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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李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通达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21025165-X。法定代表人段晓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20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该分行职工。被告李燕,女,汉族,生于1986年7月22日,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云富,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日,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系被告李燕父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达州分行)诉被告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7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前的法律文书。本院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燕签订编号为(2014)年商户贷字70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还清贷款本金。2015年4月8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利息,在原告上门催收过程中,被告李燕明确告知已无法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6月18日,被告贷款逾期2期,下欠原告贷款本金275059.08元及利息5064.56元。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准:一、被告李燕依法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75059.08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个商户贷字70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2、借款借据;3、还款明细清单两份;4、划付款授权书;5、贷款申请资料及中国银行审核贷款的基础资料。被告李燕辩称,借款是事实,应该偿还。被告李燕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李燕向原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提交《中国银行商户小额贷款申请/调查表》及相关资料,申请贷款30万元,期限一年。原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经审核后,于2014年4月3日与被告李燕签订编号为2014年个商户贷字70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李燕向原告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用于购买钢材;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的8日为还款日。合同还对担保方式、争议解决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按合同约定将借款300000元直接付至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贷款后,被告李燕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燕偿还本金24940.92元及部分利息,未按约定偿还下欠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准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与被告李燕签订的2014年个商户贷字70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形式要件具备,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逾期未按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偿还下欠原告贷款本金275059.0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贷款本金275059.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5426元,由被告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媚审 判 员  徐忠贵人民陪审员  杜安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