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焦作市三家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512号原告焦作市三家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住焦作市工业路45号。法定代表人柴保顺,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路线,系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姬智,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英,女,汉族,46岁。委托代理人郁翔,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三家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家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路线、姬智,被告王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是原告单位的销售部门副经理,被告2013年3月2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原告查账核实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和2011年12月13日两次书写借据在原告销售部门共计借人民币41000元整,其在离职前归还了19000元,剩余借款22000元未向原告单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金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英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现金,原告所主张的22000元系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时所打的提货手续,并不是借贷关系;2、原告此前已向山阳区法院就本纠纷提起诉讼,山阳区法院已经做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被告2013年3月28日离职,2013年5月27日要回来酒款19000元交给原告,2014年1月27日要回酒款11200元现金交予陈路线,另外还给陈路线两件竹林夜话酒价值720元。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三家村公司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3、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2000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三家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两张,证明被告在原告销售部门借款41000元,一张是2011年7月12日11000元,另一张是2011年12月13日30000元;2、2013年9月25日移交表一份,证明被告王建英原来借款41000元,后偿还了19000元,剩余22000元未偿还;3、借据以及出库单共计26张,证明原来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件被告借的是酒,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王建英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两份证据都是被告在履行销售职务行为时回收酒款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因为按照原告公司的要求,提货也是以借据的形式提货,回款也是以借据的方式体现,仅仅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交回的酒款,不是借贷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41000元是酒款,偿还的19000元也是酒款,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被告是原告公司的销售副经理,因为工作需要从原告处提的酒,这些是提酒的时候必须出具的手续。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建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5月27日金额19000元的收据一份,2014年1月27日金额是11200元再加上两件酒720元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离职以后仍然为原告追回酒款并将上述金额交给原告;2、客户打的欠条14张,证明这是被告没要回来的账,是客户欠公司的;3、起诉状和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重复起诉,第一次是以返还原物纠纷起诉,判决书证明不是借贷关系;4、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三家村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19000元原告已经扣除,对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11200元系王建英偿还的酒款,对两件竹林夜话酒无异议;对证据2、3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但是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第一次是返还原物纠纷,这次是借贷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对证据4,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而判决书中的案件是返还原物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混淆,并且我们对中院判决书准备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本院将综合案情后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建英原系原告三家村公司下属销售公司副经理。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王建英在原告三家村公司工作期间从事销售酒工作,其分别于2011年7月12日、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三家村公司出具了借据,分别为人民币30000元、11000元,被告王建英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名。原告三家村公司并未与被告王建英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三家村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王建英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建英酒款人民币19000元”。原告三家村公司的职工陈路线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王建英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内容反映为“今收到王建英现金11000元”,又添加内容为“退竹林夜话2件×360=72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了原告三家村公司与被告王建英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山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三家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家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份判决书均认定“被告王建英在原告三家村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期间经手售出的部分酒未收回货款,原告三家村公司也未接收被告王建英持有的客户欠款凭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但其提供的两张借据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且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的19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上写明收到的是酒款而非偿还借款,结合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三家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焦作市三家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梁小云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