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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冯海涛与薛万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涛,薛万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2708号原告冯海涛,居民。被告薛万路,居民。委托代理人姚中友,居民。原告冯海涛诉被告薛万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浩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涛、被告薛万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中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海涛诉称,被告之子薛磊于2015年4月在原告处赊购砂石,共计11车,由薛磊签字确认,经结算欠到原告货款26208元。后薛万路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26200元,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6200元。被告薛万路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欠原告货款,被告出具欠条是被逼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之子薛磊于2015年4月份在原告处赊购砂石,共计11车,由薛磊签字确认,每车价格不等,经结算欠到原告26208元。因薛磊去向不明,薛磊母亲查秀花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欠到冯海涛砂石款贰万陆仟贰佰元整。因查秀花身份信息不详,后薛万路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到海涛砂石场砂石款贰万陆仟贰佰元整。(26200元)车号苏HF8962**车薛万路2015年5月21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经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6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薛磊赊购原告沙石,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薛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亦不欠钱的抗辩事由,因其已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对薛磊欠原告货款的确认及代为偿还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出具欠条是被逼情况下所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规定期限内亦未提起诉讼,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万路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冯海涛货款2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薛万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姜浩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