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民初字第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上海新孚美变速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孚美变速箱公司)诉被告咸阳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修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孚美变速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咸阳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1566号原告上海新孚美变速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咸阳市渭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上海新孚美变速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孚美变速箱公司)诉被告咸阳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修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孚美变速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汽修公司经理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孚美变速箱公司诉称,原告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变速箱外协单位。2015年6月苏HK**号朗逸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处维修,车辆变速箱由原告维修。2015年6月19日,原告方将苏HK**号朗逸车的变速箱修复后交付被告,被告承诺车辆修复完后通知车主、维修公司和原告进行结算后再进行车辆交付。苏HK**号朗逸车修好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收取车辆维修费用(包括原告修复的变速箱费用)。该车辆的保险费用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保险公司核定的变速箱维修费用总计为18955元,被告已经收取苏HK**号朗逸车原告维修变速箱费用,但未将该款给付原告,已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变速箱维修费用1895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维修项目清单》。证明苏HK**号车辆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坏项目内容,其中包括原告维修的变速箱的九项,核定变速箱费用共18955元的事实。二、收条(2015年6月19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修复的苏HK**号车辆变速箱一台的事实。三、原告出具的维修票据和维修清单。证明原告维修的项目和维修费用是和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坏项目是一致的事实。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一张、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及附页2张。证明苏HK**号的车主已经在保险公司领取理赔款的事实。五、被告给苏HK**的车主出具的维修发票。证明被告已经将维修变速箱费用在苏HK**的车主收取的事实。被告某某汽修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让我修车,我只收取的是修车费用,没有拿变速箱费用,我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的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是其签名,也不是他写的。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第五组发票真实性认可,但只收取的是维修费用(10360元),之所以开28711.25元发票是车主给我把税交了,所以开了这么多钱。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苏HK**号朗逸车(车主钱国强)2012年6月发生交通事故,在被告某某汽修公司修理了一个多月,车辆出交通事故时变速箱亦损坏,因被告的公司无法修理变速箱,保险公司指定原告新孚美变速箱公司修理变速箱。2012年6月19日被告公司经理杨某某向原告出示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上海新孚美公司修复后的苏HK**变速箱一台,我方在车辆修复完成前通知新孚美公司与车主、某某汽修厂之间进行变速箱维修费用结算,确认结算后再进行车辆交付。另查明,被告方某某汽修公司认可车辆的变速箱修理费用为18955元,车辆维修费用是10360元。2015年7月23日某某修理厂向车主钱国强出具增值税发票(28711.25元),后车主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销了此票据。本院认为,本案中苏HK**号朗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被告处维修车辆,被告与朗逸车辆形成了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被告仅能收取的是其维修车辆所应该得的10360元的费用。对于变速箱18955元,因该变速箱系原告维修,费用应该给原告,且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收条,写明要等孚美公司与车主、某某汽修厂之间进行变速箱维修费用结算,确认结算后再进行车辆交付,但被告未履行该收条所载明的内容,并未进行三方之间的结算,单方出具增值税发票里面包含有变速箱维修费用,但该费用应该属于原告公司所有,被告属于不当得利,应该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变速箱18955元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咸阳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新孚美变速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变速箱维修费用18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由咸阳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