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292号原告奉辉诉被告袁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辉,袁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292号原告奉辉。被告袁平辉。原告奉辉诉被告袁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艳于2015年10月22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嘉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平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辉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袁平辉以偿还所购客运班车欠款为由,向原告奉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2014年3月17日,按照��款时双方的约定,被告袁平辉应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袁平辉声称无钱归还本金和利息,于是双方约定延期至2014年9月14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和所剩利息(被告在借条上写下延期时间)。后至2014年10月份,被告袁平辉另换手机号码,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平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剩余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奉辉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2、转账凭条一份,拟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0万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内。被告袁平辉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因被告袁平辉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当庭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佐证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袁平辉于2013年3月14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奉辉借款本金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今借到奉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款每月付息贰仟元整((¥2000元)。壹个月付壹次。借款人袁平辉”给原告,双方同时还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借款到期,因被告袁平辉无钱按时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又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半年,即至2014年9月14日,同时被告袁平辉在借条上增添“2014年9.14日还清”等字样。后借款延长期限届满,被告袁平辉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奉辉遂于2015年8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袁平辉已依约偿还原告奉辉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24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平辉向原告奉辉借款本金10万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袁平辉理应依约定向原告奉辉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应核减已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人民币及剩余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平辉偿还原告奉辉借款本金10万元人民币��利息(按月利息2000元从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袁平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