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现住原籍。2014年8月24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被涿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涿州市北许各庄村其家房后街的路口因其母亲与李某乙发生争执,其将被害人李某乙按倒在地上,后骑在李某乙身上用拳头打其前胸,致使被害人李某乙胸部右侧第2、3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和辩解,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的母亲因走路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的母亲电话告诉被告人其被李某乙打了,被告人回到北许各庄村后,在被告人家房后街的路口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打斗,被告人将被害人按倒在地,然后骑在被害人身上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的前胸,致使被害人李某乙胸部右侧第2、3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证实:1、涿州市公安局林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李某乙报的案。2、涿州市公安局林屯派出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李某甲于2015年8月7日到涿州市公安局林屯派出所投案自首。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5日上午8点半左右,其母亲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她被同村的李某乙打了,其就开车回到了北许各庄村,到了其家房后那条街的路口,其看见自己的母亲坐在地上,李某乙在一边站着,其很生气就拿起了旁边修马路用的铁耙朝着李某乙的身上打,没打着,其就用铁耙打李某乙的腿,李某乙一躲铁耙扫在李某乙左腿小腿上了,后来周围的老乡亲把其手中的铁耙夺走了,其就用手拽住李某乙的衣服,把李某乙摔倒在地上,其就骑在李某乙的身上用拳打了李某乙前胸几下,后来就被老乡亲拉开了,李某乙右侧肋骨骨折是其骑在李某乙身上用拳头打李某乙造成的。其对李某乙的伤情鉴定没有异议。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5日上午8点半左右,其��在修马路的工地干活,其看见张某某用桶装着水泥要从其家的老宅基地上通过,其就拦着张某某不让过,张某某非要从这里过,并上前撞其,其就用手推了张某某几下,修马路的工人就说你们俩打什么架,其就跟张某某分开不再闹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李某甲回来就抄起修马路用的铁耙就打其,第一下其躲过了,第二下打在其的左腿小腿上,后来老乡亲把李某甲手里的铁耙夺了下来,李某甲又过来用手揪住其的衣服把其摔倒在地上,然后骑在其身上打其前胸几拳就被周围的人拉开了。其对伤情鉴定没有异议。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上午,李某甲打李某乙时其不在现场,其当时送李某甲的母亲回家了,其回到现场时李某乙已经躺在地上了,李某甲在一边站着。不知道李某乙哪里受伤了。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午8点半左右,其用桶在修马路的地方装了点水泥准备经过李某乙家的老院子回家,李某乙看见后不让其经过,还骂其,其就往前走,李某乙就用手拉着其的左手把其拉倒在地上,其当时左手腕很疼,后背也被硌了一下,因为其有冠心病,感觉心里难受就给其儿子李某甲打了电话,并说其被李某乙打了,过了半个多小时李某甲就回来了,李某甲让朋友把其送到了医院,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上午9点半左右,其正在修马路的工地上支盒子板,其看见一个年轻的小伙子冲李某乙去了,这时孙浩杰让其到东边干活,其在向东走时回头看见李某乙跟那个小伙子撕扯在一起,具体怎么打的没看见,李某乙被谁打伤的其没看见,那个小伙子打李某乙是因为李某乙跟那个小伙的母亲打架着。8、证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李某甲就是跟李某乙发生撕扯的年轻男子。9、河北省涿州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时间及身份。11、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解文海审判员 郑晓凤审判员 张筱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单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