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崔秀兰、许杰等与郸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秀兰,许杰,郸城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秀兰,系死者许永卿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杰。死者许永卿之子。委托代理人朱广晓,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于健,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谢向东,该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红梅,本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崔秀兰、许杰因与郸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杰及委托代理人朱广晓,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谢向东、周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2日,死者许永卿因纳差、嗳气、乏力、心慌等症状到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郸城县人民医院接诊后,以贫血待查将患者收住入院。××患者病情为:1、慢性胃炎;2、贫血;3、反流性食管炎。第一天输液完毕后,因为许永卿家就在县城,许杰向郸城县人民医院医生提出晚上回家住,医生让许杰写了一份请假条,同意许永卿晚上回家居住,并让许永卿离开了医院。第二天继续输液,液体输完后,许永卿就在病房休息。下午15点多,死者许永卿突然意识丧失,经抢救无效后,于16:40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猝死。死者许永卿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363.61元。死者许永卿,出生于1943年8月3日。另查明,许杰对郸城县人民医院2014年3月12日9时30分,姓名为××患者家属签名笔迹“许杰”,是否为许杰所写产生异议,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8月5日,被委托单位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0763号签名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确认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9时30分,姓名为许永卿的《郸城县人民医院病情告知书》病情告知书上患者家属签名笔迹“许杰”不是许杰书写,花去鉴定费1640元。郸城县人民医院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15年2月9日,被委托单位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4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检材《郸城县人民医院病情告知书》上需检的“许杰”签名不是许杰本人所写。2015年5月26日郸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郸城县人民医院在死者许永卿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行为与许永卿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进行了鉴定,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郸城县人民医院在许永卿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许永卿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不低于50%。花去鉴定费4300元。以上事实,由崔秀兰、许杰提供的许永卿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户口簿、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交通费票据、(2014)文鉴字第0763号签名笔迹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401号鉴定意见书、商京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许永卿的死亡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是郸城县人民医院在许永卿诊疗过错中存在过错,过错与许永卿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不低于50%,其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法院予以采信。郸城县人民医院应当赔偿崔秀兰、许杰各项损失的60%。崔秀兰、许杰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63.61元、护理费139.19(35402元/年÷365天×2天×1人)元、误工费133.65(24391.45元/年365天×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2天×30元/天)、营养费40(2天×20元/天)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补偿金223980.3(22398.03元/年×10年)元、鉴定费5940(1640元+4300)元、崔秀兰、许杰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总计251135.75元。郸城县人民医院应当赔偿150681.45(251135.75元×60%)元。崔秀兰、许杰请求的精神抚慰金70000元过高,法院酌情认定40000元。崔秀兰、许杰请求的因处理丧葬事项产生的误工费、崔秀兰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果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郸城县人民医院赔偿崔秀兰、许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50681.45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郸城县人民医院赔偿崔秀兰、许杰精神抚慰金40000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崔秀兰、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7元,郸城县人民医院负担3577元,崔秀兰、许杰负担3500元。上诉人崔秀兰、许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郸城县人民医院有伪造病历的事实,且对患者许永卿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经司法鉴定,过错参与度为50%-100%,据此鉴定意见,应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崔秀兰在许永卿去世时已经71岁,其属于许永卿的被抚养人,应当判决支持被抚养人崔秀兰的抚养费,精神抚慰金支持40000元过低,请求改判支持70000元等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医院辩称,许永卿生前在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诊断和治疗符合临床规范,医院没有误诊、失职等医疗过错行为,上诉人崔秀兰、许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3月12日,许永卿生前因与纳差、嗳气、乏力、心慌等症状到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郸城县人民医院接诊后,以贫血待查将患者收住入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许永卿生前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363.61元,许永卿的死亡原因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郸城县人民医院在许永卿诊疗过错中存在过错,过错与许永卿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不低于50%的事实清楚,郸城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相关鉴定结论按参与度60%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崔秀兰、许杰诉请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70000元的证据不足,结合医疗情况过程与参与度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崔秀兰、许杰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77元由上诉人崔秀兰、许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助理审判员 朱雪华助理审判员 吕文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会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