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蒋树名、魏万贵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树名,魏万贵,马明旺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树名(案外人)。委托代理人周雅丽(特别授权),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万贵(申请执行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明旺(被执行人)。上诉人蒋树名因与被上诉人魏万贵、马明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0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涉案奔驰车在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所有人为马明旺,该车被抵押给中行兴化支行。同年12月31日,蒋树名借款70万元(其中汇款62万元,现金8万元)给马明旺,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欠条中载明用该奔驰车作抵押。2013年,蒋树名多次要求马明旺还款,这时得知马明旺对外欠款1000多万元。同年底,蒋树名与马明旺达成口头转让奔驰车协议,由蒋树名替马明旺偿还银行贷款386367.41元,并由银行及马明旺协助蒋树名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2014年2月27日,蒋树名委托其驾驶员蒋云亮替马明旺偿还银行贷款386367.41元,次日,中行兴化支行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蒋云亮到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办理车辆抵押撤销手续。2014年2月19日,兴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根据魏万贵的申请,对该奔驰车作出查封裁定,并向车管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车管所业务受理凭证显示受理原审法院查封该车辆的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11时10分许。另查明,2014年4月1日,蒋树名向原审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局经听证后作出(2014)泰兴执字第000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蒋树名的执行异议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蒋树名与马明旺虽然在2013年底达成了奔驰车转让口头协议,但此时该车辆尚处于抵押状态,其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私自转让抵押财产,该转让行为不生效。其次,蒋树名虽然替马明旺偿还了抵押权人的贷款,但在该抵押权尚未撤销之前即2014年2月27日,原审法院执行局根据魏万贵的申请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故此时蒋树名对该车辆尚未享有所有权。虽然蒋树名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占有该车辆,但其在2013年向马明旺要款时即已明知马明旺欠外债1000多万元,其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占有该车辆,显然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蒋树名并非善意无过错。综上,蒋树名对该奔驰车不享有所有权,对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但对其支付的中行兴化支行的贷款386367.41元,因蒋树名系为了实现债权而另行支付的费用,并非与马明旺之间的普通债权,故在奔驰车处理时应将此款优先给付蒋树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树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00元由蒋树名负担。因蒋树名已缴纳2650元,余款2050元在执行中由蒋树名向原审法院缴纳。上诉人蒋树名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明旺达成的车辆转让协议并无不妥,上诉人在2014年2月27日上午11点委托蒋云亮替马明旺偿还银行贷款386367.41元,并且马明旺也已经实际将车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就已经合法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在上诉人替马明旺偿还银行贷款386367.41元后,抵押权已经消灭,且上诉人实际占有案涉车辆,上诉人是先还银行贷款、取得所有权后执行局再查封的,因此原审法院的查封错误,且上诉人为办理车辆过户,还将案涉车辆名下的违章罚款全部交纳完毕,共3250元,对该事实原审法院也未查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车辆转让协议,因车辆属于动产,应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判断标准,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和《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同时根据省高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和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之相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明旺的交易是真实的,且上诉人已经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被上诉人魏万贵无权对上诉人的财产申请执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案涉车辆为上诉人所有,并停止对该车辆的强制执行。被上诉人魏万贵、马明旺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蒋树名提供的借条、银行出具的汇款证明、车辆信息登记表、保险公司特别约定清单、银行柜台存款客户回单、中行兴化支行委托书、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执字第4152号、(2014)泰兴执字第0007号执行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系特殊动产,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在查封前已经购买了该特殊动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对该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经审理符合下列条件的,对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船舶书面买卖合同;(二)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全部价款;(三)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机动车或船舶;(四)案外人对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本案中,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马明旺于2013年年底就案涉车辆达成了口头转让协议,但双方并未就此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且此后直至原审法院执行局根据被上诉人魏万贵的申请,对案涉车辆作出查封裁定、并向车管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时,上诉人均未按照双方口头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银行贷款,亦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上诉人对达成口头转让协议后未能及时办理车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存在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魏万贵系马明旺的合法债权人,因马明旺未能按期履行法院调解书确定的履行义务,魏万贵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对登记在马明旺名下的案涉车辆予以查封,系行使其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并无过错。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裁定查封之后、实际查封的当日支付银行贷款的行为,对外并不能产生案涉车辆物权变动的效力,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诉人据此主张案涉车辆所有权已变更为其享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确认案涉车辆为其所有并停止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代被上诉人马明旺清偿的银行贷款386367.41元,系其为了实现债权而另行支付的费用,原审判决认定该笔款项应在案涉车辆处理时优先给付系维护上诉人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亦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其另行代马明旺缴纳违章罚款3250元,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蒋树名所持诸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蒋树名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卫平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永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