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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麦民二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光明与被告时文、时永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麦民二初字第517号原告王光明委托代理人王丕琪,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文被告时永玲原告王光明与被告时文、时永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博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丕琪、被告时文、时永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明诉称,2014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时文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甘EF58**号大众朗逸轿车以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时文,2014年11月底给付车辆转让款2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5年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时永玲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2014年10月8日,时永玲重新签订了担保协议对车辆转让款进行了担保。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转让款7万元。被告时文辩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时文到原告处租赁车辆,原告将其所有的甘EF58**号大众朗逸轿车租赁给被告时文,在租赁期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达成车辆转让协议,并非正常的车辆买卖,且车辆转让价格高于车辆实际价格,故合同不成立。被告时永玲辩称,被告确实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车辆转让协议及担保协议上签字确认,但是在不知道车辆事故处理情况下签订的担保协议,故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时文租赁了原告所有的甘EF58**号大众朗逸轿车一辆。同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时文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王光明现将大众朗逸轿车一辆转让给被告时文,车号甘EF58**,车架号L8RAA418X92276603,车价共计柒万元整;二、被告时文于2014年11底之前付给原告车价款贰万元,余款伍万元于2015年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由被告时文提供担保人担保,如被告时文不能按时付款,则由担保人负责还款);三、双方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将车辆手续提供给被告时文,由被告时文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后续新产生的费用及连带责任由被告时文负责。被告时永玲在协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2014年10月8日,时永玲重新在王光明出具的担保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内容为“我自愿为时文新购王光明大众朗逸车新欠购车款柒万元(70000元)承担付款担保,付款期限及方式按双方车辆转让协议执行,如果乙方不能按最后约定日期付清购车款,本人承诺将由本担保人付清购车款,如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光明将其所有的甘EF58**号大众朗逸轿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使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付被告时文。原告王光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时文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将甘EF58**号大众朗逸轿车以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时文的事实。2.担保协议,拟证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时永玲为被告时文购车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予以采信被告时文、时永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时文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机动车行使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被告时文,而被告时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时文偿还拖欠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时文辩称车辆转让协议不成立的意见,因在本案中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在明确协议内容的情况下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车辆转让协议即成立,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时永玲在车辆转让协议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协议约定:由时文提供担保人担保,如时文不能按时付款,则由担保人负责还款。2014年10月8日,时永玲重新在王光明出具的担保协议上签字确认。担保协议约定:如付款人时文未能按时支付车辆转让款,担保人时永玲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在时文不能支付车辆转让款时,时永玲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对被告时文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时永玲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保证人时永玲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时文追偿。本案中时永玲在明确王光明出具的担保协议内容的情况下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担保协议即成立,故其关于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时文给付原告王光明车辆转让款7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时文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保证人时永玲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时永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时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时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博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