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少翠与陆艳、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翠,陆艳,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杨少翠。被告陆艳。被告陆明。原告杨少翠诉被告陆艳、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翠、被告陆艳、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二被告因经营宾馆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二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自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陆艳辩称,钱不是其用的,其系担保人。被告陆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标准、起止时间均无异议;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至2015年6月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陆艳、陆明向原告杨少翠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杨少翠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用期一年借款人:陆艳、陆明2014年8月13日。”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现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陆艳提出其系担保人的辩解,经查,被告陆艳、陆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人系被告陆艳、陆明,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三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艳、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少翠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陆艳、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夫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