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国余与唐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余,唐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153号原告:赵国余。被告:唐君伟。原告赵国余诉被告唐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余、被告唐君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余起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唐君伟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唐君伟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赵国余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唐君伟立即归还原告赵国余借款人民币25000元;2、判令被告唐君伟支付原告赵国余自起诉起至判决生效实际履行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国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唐君伟向原告赵国余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唐君伟答辩称:其未向原告赵国余借款25000元,是原告要求其偿还之前借款的高利息才出具的借条,不是正常借款。被告唐君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交易查询明细记录1份,以证明其在2015年7月20日偿还原来的借款100000元,原告要求其出具25000元的借条作为此借款利息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赵国余提供的证据,被告唐君伟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出具了借条但并未拿到借款。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唐君伟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赵国余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唐君伟提供的证据,原告赵国余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唐君伟在归还借款后又要借钱,而且称一个星期内归还。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不存在,故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被告唐君伟向原告赵国余借款25000元,出具借条对借款事项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唐君伟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赵国余于2015年9月2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唐君伟向原告赵国余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唐君伟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赵国余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讨,被告唐君伟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唐君伟辩称25000元不是借款,系另外借款的高利息,缺乏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赵国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君伟归还原告赵国余借款本金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君伟支付原告赵国余以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唐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