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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叠立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桂林市乡镇企业物资供销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叠立行初字第5号起诉人桂林市乡镇企业物资供销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九岗岭75栋3-1-2号。职工代表雷庆明、袁诗辉、陈荣、蒋世林四人。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收到起诉人桂林市乡镇企业物资供销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职工代表大会”)的起诉状,同年10月19日起诉人重新补正材料,请求判决撤销桂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信委)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关于桂林市乡镇企业物资供销公司产权界定确认的通知》(以下简称“产权界定通知”),本案诉讼费由工信委承担。起诉人的诉状称:桂林市乡镇企业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系集体企业,该公司投入也属于集体投资。工信委作出的“产权界定通知”将供销公司的所有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供销公司的合法利益和全体职工的切身利益。职工代表大会是供销公司的权利机构,代表全体职工的利益,与产权界定通知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因雷庆明、袁诗辉、陈荣、蒋世林于2014年7月15日以与本案同样的事实理由和诉求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作出(2014)叠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该裁定书已经生效。现起诉人虽以职工代表大会之名义起诉,但雷庆明、袁诗辉、陈荣、蒋世林四人未能提供其能够代表职工代表大会的证明材料,从起诉人的起诉状落款也证明起诉人实为雷庆明、袁诗辉、陈荣、蒋世林四人,故起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雷庆明、袁诗辉、陈荣、蒋世林以桂林市乡镇企业物资供销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名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桂宁审 判 员  曾桂云代理审判员  李海萍书 记 员  喻嘉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