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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与李云鹏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李云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国民,该公司法律服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何勤定,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鹏。上诉人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国民、何勤定,被上诉人李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九建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李云鹏于1991年9月招入被告处工作,并于次年签订聘干合同。1999年8月,因当时的经济状况和政策原因,原告离开被告自谋生路。2000年3月,被告根据甘肃省劳动厅、经贸委、财政厅、教委、统计局、总工会甘劳发(1998)151号《甘肃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暂行办法》规定成立了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通过对下岗职工申请进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申领《下岗职工证》予以安置,并依据《下岗职工证》通过申报、审批、筹集资金解决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由省上直接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但原告没有申请办理下岗职工进中心手续从而没有享受到国家的这一优惠政策,被告亦未为原告另行安排工作,也没有办理辞退、解聘或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更没有发放基本生活费,但被告将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缴纳至2008年8月31日止。2014年12月29日,经武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市劳人仲(2014)27号裁决书裁决认定:原告自1991年9月招入被告处工作,次年签订聘干合同。1999年8月,因被告经营困难,原告离开被告自谋生路,在此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在,被告理应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但原告在此期间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对其生活费及其他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1991年招入被告处工作,次年签订聘干合同,距今达二十四年之久,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武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这一事实认定清楚,予以肯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掌握着生产资料要素的配置权,决定着劳动力市场要素的调配,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1999年8月,被告再未给原告安排工作,也没有与原告办理辞退、解聘或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自谋生路,被告虽于2000年3月依据甘肃省劳动厅、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厅、教育委员会、统计局、总工会甘劳发(1998)151号关于印发《甘肃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以甘建九司(2000)007号《关于成立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通知》成立了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对申请进入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给予享受省上拨付基本生活费及由省上直接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待遇,但对未申请进入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如何处理未形成意见,亦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劳动力市场要素的自由流动和配置,因此原告自1999年8月起系被告的待岗人员,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生活费”之规定,被告应当自1999年8月起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标准应当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生活水平情况、企业效益、劳动者实际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以武威市凉州区同期最低工资的60%为标准由被告给原告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较为公平、合理,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的,按调整后的标准分段计算,养老保险费亦应由被告按国家政策规定代扣代缴。因此原告起诉主张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依武威市凉州区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分段计算,直至原告与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止;至于原告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继续待岗并支付生活费1000元之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书面通知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为原告李云鹏缴纳2009年1月起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具体缴费时间、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原告李云鹏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代扣代缴;二、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自1999年8月起按武威市凉州区每年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0%发放给原告李云鹏生活费,直至原告李云鹏与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九建公司以“我公司根据政策规定成立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李云鹏未办理下岗进中心手续,不能享受优惠政策,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后果;一审判决自1999年3月起按武威市凉州区每年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0%发放给被上诉人李云鹏生活费不妥;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上诉人李云鹏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李云鹏已经享受了社会最低生活保障费,不能重复领取。”被上诉人李云鹏以需要公司出台整体改制方案后才能对其进行安置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使用法律得当,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云鹏向法庭提交了凉州区西大街靶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被上诉人李云鹏在社区没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李云鹏提交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九建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李云鹏提交证据所证明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凉州区西大街靶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被上诉人李云鹏在社区没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下岗自谋生路期间,上诉人于2000年3月依据甘肃省劳动厅、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厅、教育委员会、统计局、总工会甘劳发(1998)151号关于印发《甘肃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以甘建九司(2000)007号《关于成立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通知》成立了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对申请进入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给予享受省上拨付基本生活费及由省上直接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待遇,被上诉人由于没有接到该通知,未申请进入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没有享受到省上拨付的基本生活费及由省上直接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待遇。上诉人也没能提供被上诉人收到要求申请进入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通知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之被上诉人没有办理下岗进中心的手续,未享受到进中心的优惠政策,其原因是自己造成的,公司无需为他缴纳这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没有进入上诉人再就业服务中心,上诉人亦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劳动力市场要素的自由流动和配置,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生活费”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下岗期间的生活费用,但由于被上诉人在下岗后自谋职业没有固定的劳动岗位收入,生活没有保障,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自谋职业时有固定的劳动岗位和收入,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0%发放给被上诉人生活费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书面通知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九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享受了社会最低生活保障,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而被上诉人提供了居住地社区的证明,证明自己没有享受社会最低生活保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永忠代理审判员  胡春芳代理审判员  蒋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