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凤钗与林起兴、吴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凤钗,林起兴,吴凤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林凤钗,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陈捷,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起兴,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吴凤珍,女,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文光,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凤钗与被告林起兴、吴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捷、被告林起兴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凤钗诉称:原告与被告林起兴是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被告林起兴做生意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借款后被告林起兴于2014年5月30日亲笔书写一借条交原告收执为凭。现因原告自己需要用款,打电话给被告林起兴,但其拒绝接原告电话。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综上述事实,被告借款不还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2、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按月1%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起兴辩称,被告女儿是原告姐姐儿子的媳妇,原、被告是姻亲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一、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林起兴借款的事实是虚构的。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林起兴做生意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等事实是虚构的。1、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林起兴提供过任何借款,被告林起兴也并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提供的50万元字据不是借款而是会款。2、原告提交的50万元《借条》是原告自己亲笔书写的,并不是被告书写的,被告仅是受原告蒙蔽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名。3、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叫,在2015年7月29日还与被告通话,被告从不存在拒接原告电话事实。以上足以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林起兴的事实系虚构的。二、本案原告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告诉状陈述事实是虚假的,原告起诉不具有真实性;本案原告与被告林起兴之间的争议属于民间标会纠纷,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起诉不具有合法性。本案原告起诉违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1款(三)、(四)项规定。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吴凤珍辩称:一、本案原告诉状自认事实已排除被告吴凤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义务。本案原告诉状自认其与林起兴是亲戚关系,该事实证明其让林起兴参会系基于亲戚之间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吴凤珍并无瓜葛。被告吴凤珍对原告与被告林起兴之间的参会及争议毫不知情,林起兴参加原告组会的标会款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争议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本案原告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告明知其与林起兴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被告吴凤珍没有关联,却将吴凤珍列为共同被告起诉,与“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司法解释相违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凤钗提供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A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起兴、吴凤珍提供如下证据:B1、互助会名单存根(A3桌)、(A6桌)、(A8桌)、(A9桌底后)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林凤钗是会首(头),被告林起兴是会员(脚)。B2、会款结算单复印件1张,证明由原告安排,被告同时在原告书写的50万元与57万元两张字据上签名,两张字据合计金额107万元均是会款,不是借款。B3、光盘三张(录音文字记录4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林起兴对话承认会款都是以欠(借)条形式签名,50万元也是会款写成了借款。B4、移动网话单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林起兴不存在不接原告电话事由。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认为该借条是虚假的,借条内的款项是会款,不是借款。借条内容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但签名与手印是被告林起兴书写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会单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对证据B2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单不是原告所出具的,从目前证据来看只能认定该结算单是被告林起兴所写的,4张会单的标走时间与结算单时间不相符,因此该结算单是被告林起兴为了赖债而提供的,且与本案无关系。对证据B3三份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录音内容与本案借款无关。从录音里面看,被告非常清楚会款只能写欠条,而不能写借条。所以这3张录音证据,更能证实了原告所起诉的是借款,不是会款。对证据B4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原告起诉后,被告才打电话给原告,且打电话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2,被告林起兴确认该借条签名及手印是其本人所为,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B1-B3,现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而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B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林凤钗与被告林起兴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被告林起兴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借条林起兴向林凤钗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此据借款人:林起兴2014年5月30号止”的借条。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归还尚欠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已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1%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林起兴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林凤钗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起兴辩称本案款项为会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凤珍辩称本案系属于民间会款纠纷争议,且被告吴凤珍常年与被告林起兴分居两地,夫妻之间经济各自独立,原告对本案系属于夫妻个人间的债权债务情事早已明知,依法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林起兴之间的民间会款纠纷不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被告吴凤珍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对被告林起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时间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算至两被告款项还清之日止。诉讼中,被告林起兴向本院提交要求原告到庭进行调查并提供被告林起兴在借款人处签名的人民币57万元借条原件的申请,经审查,因原告已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而“57万元借条”与本案并无关联,因此被告林起兴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起兴、吴凤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凤钗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时间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两被告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林起兴、吴凤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增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肇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执行申请提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