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商初字��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赵吕兵与淮安市凯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吕兵,淮安市凯华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商初字第0182号原告赵吕兵,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潘刚,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凯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平桥镇新兴街南首西侧。法定代表人陈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赵吕兵与被告淮安市凯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吕兵的委托代理人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市���华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吕兵诉称,原告与被告间自2013年就发生经济往来,以前债务已经结清。2014年4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销售一车废纸,后原告就该货款多次催要,2015年1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了欠款日期及金额27272元。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2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淮安市凯华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月起原、被告发生废纸买卖关系,2015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5年1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废纸款27272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记载:“今欠到赵吕兵2014年4月23日废纸款贰万柒仟贰佰柒拾贰元整(27272元)欠款人淮安凯华纸业陈虎2015年1月7日”。该欠条右侧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举证的被告公司工商信息网上查询信息表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废纸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7272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且未超出欠条载明的欠款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淮安市凯华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凯华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吕兵货���272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共计1042元,由被告淮安市凯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 琰审 判 员 吴晓梅人民陪审员 任爱红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三十日书 记 员 董桂琴附页-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