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秦莲芳与杨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莲芳,杨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秦莲芳。委托代理人杨作鹏。被告杨加华。委托代理人王东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祖军。原告秦莲芳与被告杨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丙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莲芳的委托代理人杨作鹏,被告杨加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祖军,证人武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莲芳诉称,2015年5月24日20时50分,被告杨加华驾驶其所有的鲁H×××××小型轿车在鱼台县348省道唐马镇袁楼村与杨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肇事鲁H×××××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含被告已垫付的31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计174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保留头痛后续治疗等诉权。被告杨加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答辩人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陪200000元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有不足的由答辩人按事故责任承担,答辩人垫付的31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机动车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0时50分,杨加华驾驶其所有的鲁H×××××小型轿车,沿348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唐马镇袁楼村前时,与同方向行驶杨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致杨加华、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杨峰及乘三轮摩托车人秦丽、秦芳、秦莲芳、马柳艳受伤,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杨加华驾驶车辆观察不够、措施不当和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保持安全车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峰、秦丽、秦芳、秦莲芳、马柳艳无责任。秦莲芳受伤后被送往鱼台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主要诊断为脑挫伤,其他诊断为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等,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要休息,加强营养,继续用药,不适随诊等。秦莲芳住院114天,花医疗费用68422.57元。期间,杨加华垫付医疗费31000元。院方还证实:秦莲芳住院期间需3人陪护,加强营养。2015年10月2日至20日,秦莲芳又到医院门诊接受治疗,花医疗费1604.78元。2015年10月9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认定:秦莲芳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肢体运动轻度共济失调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致骨盆多发骨折遗留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秦莲芳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1年1月,秦莲芳、刘宝敬夫妻购买刘某名下的位于天润家苑小区6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一套,在该房居住、生活至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为鲁H×××××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当事人作了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责任承担;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证实了受害人的伤情、治疗过程等事实;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证实受害人的实际支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受害人的伤残程度等事实;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济宁天润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物业、水、电费收据等及证人武某、刘某的证言证实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证实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加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莲芳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鲁H×××××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加华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司法鉴定结论,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被告对此持有异议的观点,因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根据以上法规及从庭审情况可见,原告户籍所在地虽为山东省微山县两城乡古井村,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本院可认定城镇系原告的住所地。被告辩称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参照住院病案、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本院支持护理期限为114天,护理人数为2人。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诉请及质证意见,原告秦莲芳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7002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3420元,护理费18254元,误工费10968元,伤残赔偿金81821.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适当认定1400元。经计算确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莲芳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38306元。由被告杨加华赔偿53504.95元,该被告垫付31000元,尚应赔偿2250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秦莲芳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38306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鱼台县支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账号16×××54)。二、被告杨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秦莲芳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250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杨加华负担1760元、原告秦莲芳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丙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