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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洪金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洪金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XX,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洪金筑,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原告XX与被告洪金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理审判员张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洪金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现金53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金筑辩称,其从原告处借款是事实,但是53000元中只有40000元本金,其中13000元是利息,原告又当作本金来重复计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洪金筑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XX借现金53000元,并给其出具一张由原告XX书写、被告洪金筑签名划押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XX现金款伍万叁仟元整(53000)注明(现将龙山乡龙山村严湖组土地证和一块地皮作为抵押物)。借款人:洪金筑2015年2月15日”。该借条内容是原告XX书写,“洪金筑”的签名是被告洪金筑本人签的。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称:借款本金53000元中有13000元是利息,本金只有40000元,并且已还了16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持该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金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欠原告XX借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洪金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