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游振隆与李德昌、东莞欣鼎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昌,游振隆,东莞欣鼎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德昌,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塘厦立德五金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游振隆,男,台湾地区人,现住台湾地区嘉义县。委托代理人:熊静,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珊。一审被告:东莞欣鼎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大埔。法定代表人:曾春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洪胜,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亚。游振隆诉李德昌、东莞欣鼎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游振隆的诉讼请求。其后,游振隆不服该判决,在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游振隆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3)民申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3年11月25日以(2013)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9月5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中法知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现李德昌不服(2014)东中法知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7月9日,游振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切管机”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4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游振隆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305893.5。目前,本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游振隆在本案中主张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其权利的保护范围。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切管机,包括机架和位于所述机架一端的切割装置,在所述机架上方且沿该机架长度方向上设置有导轨,其特征在于,所述切割装置包括锯片和位于该锯片上方用以配合该锯片工作的至少两个并行设置的夹紧装置,在所述导轨上还设置有可沿导轨滑动的夹紧装置;所述每个夹紧装置包括连接座、推拉杆以及张合臂,所述连接座设置有容置腔,在该容置腔的底部开设有安装孔;所述张合臂为两个,在该两个张合臂相贴合时在该两个张合臂的中心位置形成一个与单根物料横截面形状相适配的卡孔,所述两个张合臂均位于容置腔内且可转动的与连接座相连,所述推拉杆从所述安装孔穿入容置腔;在每个张合臂底部内侧位置设置有多个呈齿形状的臂齿,该多个臂齿呈中部高两端低方式排列,所述推拉杆顶部位置亦设置有多个呈齿形状的杆齿;所述杆齿与所述臂齿在容置腔内相啮合;所述推拉杆连接有驱动装置,在驱动装置的作用下所述推拉杆通过杆齿对张合臂推力或拉力而使夹紧装置实现张开或闭合”。此外,如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与现有技术相比,本专利的切管机具有下述有益效果:1.由于本专利的夹紧装置设置有推拉杆,该推拉杆只需在一个驱动装置的作用下,即可使夹紧装置完成张开和闭合的动作,结构简单,成本较低;2.由于本专利每个夹紧装置只需设一个驱动装置,在切管机进行切料过程中,夹紧装置动作快捷,进而提高了物料的切料效率。一审法院在审理(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95号案件过程中,根据游振隆的申请,于2011年9月8日查封了位于欣鼎公司生产车间的一台自动化切管机。该切管机是欣鼎公司于2010年10月向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塘厦立德五金厂订购的。李德昌是东莞市塘厦立德五金厂的业主。一审法院在查封上述自动化切管机时,明确告知欣鼎公司“在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让、毁损或隐藏,以确保机器的完整性,否则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发现上述自动化切管机上的多张封条已被拆除,切管机的锯片已被拆走。一审法院据此另行制作了《罚款决定书》,对欣鼎公司处以罚款。对于被拆走的锯片,一审法院推定其与本专利的对应结构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组织双方到欣鼎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比对。经现场比对,游振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中包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而李德昌则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相比,存在以下六点不同之处:1.被诉侵权产品的并行夹紧装置位于锯片的下方,并非本专利所记载的位于锯片上方;2.被诉侵权产品的容置腔底部没有安装孔,推拉杆无需通过安装孔穿入容置腔;3.被诉侵权产品的夹紧装置的两个张合臂所形成的卡孔既可以与单根物料横截面形状相适配,又可以与两根或四根物料横截面形状相适配;4.被诉侵权产品的张合臂(下臂)外侧底部设有多个齿状的臂齿;5.被诉侵权产品的推拉杆为一油缸,其顶部设置有单面呈齿形状的杆齿;6.被诉侵权产品的夹紧装置的推拉杆的杆齿只与一个张合臂(下臂)的臂齿相啮合,下臂臂齿再与上臂臂齿相啮合,从而实现夹紧装置的张开或闭合。故而,李德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未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1996年5月出版的《工业机械手设计》一书中不仅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推拉杆与一个张合臂啮合,该张合臂再与另一个张合臂啮合的传动机构,而且也同时公开了本专利采用的推拉杆同时与两个张合臂啮合的传动机构。此外,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38号案件的庭审中,游振隆确认了欣鼎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的真实性。东莞市塘厦立德五金厂是1999年3月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李德昌,经营范围为产销五金、机械设备。李德昌对欣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李德昌没有异议,同时也确认游振隆在本案中提交的宣传册为其所有。2011年6月13日,游振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李德昌与欣鼎公司实施了侵犯游振隆专利号为ZL20092030××××.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李德昌与欣鼎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重审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游振隆对本专利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二)欣鼎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就本案而言,通过现场比对,李德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相比存在六点不同之处,以下逐次予以分析。1.被诉侵权产品的并行夹紧装置位于锯片的下方,与本专利所记载的位于锯片上方的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虽然把夹紧装置的物理位置限定于锯片的“上方”,但是这种夹紧装置与锯片的物理位置的简单变换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应当认定属于等同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容置腔底部没有安装孔,推拉杆无需通过安装孔穿入容置腔的不同,即推拉杆进入容置腔的位置和方式的不同。尽管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在容置腔底部开设安装孔,推拉杆是从容置腔侧面进入容置腔的,这与本专利是在容置腔底部开设安装孔,推拉杆通过安装孔穿入容置腔存在不同,但是这种不同并没有给被诉侵权产品带来与本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同的功能与效果,且这种物理位置的变换是容易想到的,故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等同特征。3.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夹紧装置的两个张合臂所形成的卡孔既可以与单根物料横截面形状相适配,又可以与两根或四根物料横截面形状相适配的问题。尽管被诉侵权产品能与多根物料相适配,但是也能与单根物料相适配,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了与本专利该项对应的技术特征。4.被诉侵权产品的张合臂下臂外侧底部设有多个齿状的臂齿的问题。从被诉侵权产品两个张合臂所具有的臂齿看,其底部内侧位置均设置有多个呈齿形状的臂齿,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张合臂臂齿具有的结构完全一致,应当认定两者相同。之所以在张合臂下臂外侧底部增加设置有多个齿状的臂齿,是因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推拉杆与张合臂下臂啮合,下臂臂齿再与上臂臂齿相啮合的传动方式,但该种增加的技术特征并不影响判断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5.被诉侵权产品的推拉杆为一油缸,其顶部设置有单面呈齿形状的杆齿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推拉杆并无异议,而李德昌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推拉杆顶部仅设置有单面呈齿形状的杆齿”,并不被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推拉杆顶部位置亦设置有多个呈齿形状的杆齿”的技术特征所排斥,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如前所述,只是因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选择的推拉杆和张合臂之间传动方式的不同,从而被诉侵权产品仅需在推拉杆顶部与张合臂下臂相啮合的位置单面设置呈齿形状的杆齿。6.被诉侵权产品的夹紧装置的推拉杆的杆齿只与一个张合臂(下臂)的臂齿相啮合,下臂臂齿再与上臂臂齿相啮合的不同。如一审法院事实查明部分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1996年5月出版的《工业机械手设计》一书中不仅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推拉杆与一个张合臂啮合,该张合臂再与另一个张合臂啮合的传动机构,而且也公开了本专利采用的推拉杆同时与两个张合臂啮合的传动机构。因此就本案而言,上述两种传动机构都是可以实现推拉杆在一个驱动装置的作用下,即可使夹紧装置完成张开和闭合的动作,而且这两种传动机构属于公知技术,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替代技术方案,应当认定两者属于等同特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二)欣鼎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欣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东莞市塘厦立德五金厂的营业执照、定价单、买卖合同书、送货单、付款单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而且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38号案件的庭审中,游振隆已经确认了欣鼎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的真实性,同时李德昌亦对被诉侵权产品为其生产、销售没有异议。因此,确认欣鼎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本专利的侵权产品。李德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欣鼎公司为生产经营的目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已经构成专利侵权。至于游振隆以取得李德昌的产品宣传册为由主张李德昌存在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但游振隆没有对取得该产品宣传册的方式和途径进行举证,更没有举证证明该产品宣传册系在李德昌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进行的宣传展示过程中取得的,因此,对于游振隆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李德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游振隆享有的案涉ZL20092030589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二、确认东莞欣鼎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游振隆享有的案涉ZL2009203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德昌负担。李德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确认李德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由游振隆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为: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依照重审理由即错误确定上诉期限进行审理,而是对原审技术特征的认定进行全盘否定,适用法律错误。2.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一审时李德昌提出的六点不同,这些不同技术特征也明显不构成等同。一审法院认定二者等同,扩大了专利保护范围,认定有误。李德昌在二审庭审时还补充认为:李德昌已针对本案专利提交了检索报告,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申请,本案专利不具有专利性,据此被诉侵权产品不侵权。被上诉人游振隆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均已被撤销,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全面审理。一审判决并未如李德昌所述将六个区别技术特征均认定为等同技术特征,只认定区别特征1、2、6为等同技术特征,认定正确。二审应驳回李德昌的上诉请求。一审被告欣鼎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欣鼎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不知情,并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有合法来源,该事实得到了一审法院的认可,欣鼎公司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审判,维护欣鼎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诉讼期间,李德昌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授权专利检索报告》、检索报告所涉文件的翻译件、缴费收据。李德昌称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本案专利不具有专利性。游振隆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不影响本案专利权的有效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问题于后综合评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李德昌主张本案专利不具有专利性,该主张的实质是否认本案专利权有效。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李德昌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授权专利检索报告》,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更不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对无效宣告申请的审查决定,《授权专利检索报告》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有效性。游振隆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综合上诉请求及事由、答辩意见、相关事实和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审理范围是否违法,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一审审理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2013年11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7号民事裁定发回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范围应当围绕当事人原诉讼请求进行。李德昌上诉主张一审应当仅就上诉期限的程序问题作出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游振隆主张保护的为专利权利要求1,因此应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来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李德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相比,存在六点区别技术特征,本院对争议的技术特征逐一评述如下:1.李德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并行夹紧装置位于锯片的侧下方,与专利并行夹紧装置位于锯片上方的技术特征不同。本院认为,前述区别在于并行夹紧装置与锯片的相对位置不同,而并行夹紧装置位于锯片侧下方,还是位于锯片上方,对于实现技术效果和功能而言并未产生实质影响,这种零部件相对位置改变上的结构区别,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一审法院认定此区别技术特征属等同特征,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李德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容置腔底部没有安装孔,推拉杆无需通过安装孔穿入容置腔,而专利相应部位有安装孔,推拉杆通过安装孔穿入容置腔。本院认为,前述区别在于推拉杆进入容置腔的位置和方式不同,并因进入位置和方式不同而产生有无安装孔的区别。然而,这种不同并没有给被诉侵权产品带来与本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实质不同的功能与效果,且这种物理位置的变换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的,故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等同特征。3.李德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夹紧装置的两个张合臂所形成的卡孔既可以与单根物料横截面形状相适配,又可以与两根或四根物料横截面形状相适配,与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同。本院认为,首先,一审认定李德昌主张的区别特征与专利的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并非李德昌上诉所称一审认定为等同。其次,专利技术特征记载为“在该两个张合臂相贴合时在该两个张合臂的中心位置形成一个与单根物料横截面形状相适配的卡孔”,即描述了卡孔与单根物料横截面形状相适配的关系。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一个卡孔,卡孔与单根物料横截面形状也是相适配的,故与专利的该技术特征相同。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卡孔是否还能与多根物料横截面形状相适配,因超出了专利权记载的技术特征范围,属增加的技术特征,故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在该两个张合臂相贴合时在该两个张合臂的中心位置形成一个与单根物料横截面形状相适配的卡孔”技术特征的认定。4.李德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张合臂下臂外侧底部设有多个齿状的臂齿,与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同。本院认为,首先,一审认定李德昌主张的区别特征与专利的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并非李德昌上诉所称一审认定为等同。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两个张合臂的臂齿底部内侧位置均设置有多个呈齿形状的臂齿,与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至于被诉侵权产品由于采用推拉杆与张合臂下臂啮合,下臂臂齿再与上臂臂齿相啮合的传动方式,故在张合臂下臂外侧底部增加设置有多个齿状的臂齿的特征,该技术特征超出了权利要求1的范围,属被诉侵权产品增加的技术特征,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每个张合臂底部内侧位置设置有多个呈齿形状的臂齿”的判断。5.李德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推拉杆为一油缸,其顶部设置有单面呈齿形状的杆齿,与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同。本院认为,首先,一审认定李德昌主张的区别特征与专利的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并非李德昌上诉所称一审认定为等同。其次,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推拉杆顶部位置亦设置有“多个呈齿形状的杆齿”,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多个呈齿形状的杆齿,两者相同。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杆齿单面呈齿形状,并非专利限定的技术特征,故不予考虑。6.李德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夹紧装置的推拉杆的杆齿只与一个张合臂(下臂)的臂齿相啮合,下臂臂齿再与上臂臂齿相啮合,与专利不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动作快捷且加工成本低的切管机,实现途径是通过设置一个推拉杆,达到在一个驱动装置的作用下使夹紧装置完成张开和闭合的动作。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夹紧装置也是在一个驱动装置的作用下来完成夹紧动作的,虽然存在李德昌所主张的区别,但是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推拉杆与一个张合臂啮合,该张合臂再与另一个张合臂啮合的传动机构,以及专利采用的传动机构,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于1996年5月出版的《工业机械手设计》一书中已被公开。因此,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前述传动机构的替换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二者的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属于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技术特征的比对和认定结论正确,并在此基础上确认李德昌实施的行为构成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李德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李德昌负担。李德昌二审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丽华代理审判员 郑 颖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绿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