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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征宇与曾军、刘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征宇,曾军,刘腾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947号原告杨征宇。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军。委托代理人邹欣伟,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腾辉。原告杨征宇与被告曾军、刘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彭逸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传桃、彭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征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民与被告曾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腾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征宇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曾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向曾军提供借款30万元,曾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曾军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刘腾辉系曾军的妻子,应对曾军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原告杨征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提供借款;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对原告杨征宇提供的证据,被告曾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曾军已经向原告还款10万元。被告刘腾辉没有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曾军辩称,被告曾军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的妻子刘腾辉不应该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该借款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5、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曾军以刷信用卡消费的形式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对被告曾军提供的证据,原告杨征宇质证认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曾军偿还的不是本案的30万元中的10万元。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曾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曾军向其偿还的10万元系偿还原告借给案外人曾曦春而被告曾军作为担保人的20万元中的10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因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7月29日,被告曾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曾军提供了借款300000元,被告曾军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据2013年7月29日今借到杨征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曾军”的借据一张,后被告曾军于2014年7月25日用案外人廖丽琳的信用卡刷卡消费的形式向原告偿还借款95000元,另向原告偿还现金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军均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另查明被告曾军与刘腾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原告杨征宇向被告曾军提供借款有被告曾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双方借款关系明确,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因此,对于原告杨征宇要求被告曾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征宇向被告曾军提供借款时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军、刘腾辉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两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杨征宇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曾军向原告杨征宇偿还的100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该100000元究竟是被告曾军对自己向原告杨征宇的借款300000元承担还款义务还是对案外人曾曦春作为借款人,由被告曾军作为担保人的20万元债务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曾军在自己尚有借款未向原告偿还的情况下,先履行自己作为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与常理不符,因此,该10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曾军作为借款人的300000元中的100000元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军、刘腾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征宇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征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8070元,由被告曾军、刘腾辉负担6570元,由原告杨征宇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逸舟人民陪审员  彭 欣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