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彭国昌,朱丽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金初字第00054号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张逢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金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聪,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法定代表人彭国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玉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法定代表人马国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章,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国昌。被告朱丽红,女,1974年10月2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吕玉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商行)与被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公司)、彭国昌、朱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司金虎、郝聪、被告昌泰公司及被告朱丽红委托代理人吕玉崇、被告融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国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作商行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昌泰公司签订2014年商银借字第1111003号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昌泰公司提供10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服务,被告昌泰公司提供5000万元保证金,期限六个月,逾期后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融投公司、彭国昌、朱丽红与原告签订2014年商银高保字第1111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以上承兑合同10000万元银行承兑义务,但被告昌泰公司仅履行了支付保证金义务。承兑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所垫付的承兑敞口5000万元,其余保证人也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昌泰公司立即支付借款合同项下承兑垫付款本金5000万元;2、判令被告昌泰公司立即清偿2015年5月19日起至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所产生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融投公司、彭国昌、朱丽红对上述承兑垫付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昌泰公司答辩称,逾期利息约定日万分之五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支付。被告融投公司答辩称,1、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条第二款有特别约定,我方没有看到放款通知,因此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所以我公司不应当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包括利息在内的任何超过5000万元的承兑垫付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丽红答辩称,1、对于保证合同上朱丽红的签字有异议,经向朱丽红本人核实,朱丽红对于签订该保证合同不清楚,朱丽红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合同未生效,该保证合同附有生效条件,是收到保证人出具的放款通知之日起生效,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保证合同己生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朱丽红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国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焦作商行营业执照副本、焦作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焦作商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昌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昌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融投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融投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彭国昌身份证、朱丽红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三组:2014年商银借字第1111003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昌泰公司提供10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服务,被告昌泰公司提供5000万元保证金,期限六个月,原告已依约足额履行支付义务。第四组:2014年商银高保字第1111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融投公司、彭国昌、朱丽红为承兑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昌泰公司质证称,对于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第一份证据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是空白的,所以该借款合同是何时签订的无法确定。借款合同也可以证明是按照约定上浮50%支付利息的,约定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结合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是由保证期间来确定担保借款的金额的,该借款合同是否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里所担保的借款是不确定的。对于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我方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是不生效的,本合同第十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合同是在保证人出具了放款通知之后才生效,而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并没有保证人的放款通知,没有提供合同生效条件的证据,所以该合同不生效。被告朱丽红质证称,对于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朱丽红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第三组证据中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第三组中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该合同上朱丽红的签字经向朱丽红核实其对此并不清楚,而朱丽红处也没有该保证合同,所以对于朱丽红是否签订该保证合同是有异议的。第二,该保证合同按照第十条第二款是不生效的,该合同应符合保证出具放款通知才生效,本案中有三个保证人,属于共同保证,原告应提供三个保证人的放款通知才能享有该保证合同中保证债权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而原告未提供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朱丽红不承担本案该笔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融投公司质证称,同意昌泰公司、朱丽红的质证意见。本案所涉的合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额不超过5000万元。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原告焦作商行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内容客观,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融投公司、朱丽红应否对本案承兑垫付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焦作商行认为,利息的计算不存在过高的问题。关于保证合同,被告所说朱丽红称不清楚是否签字,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我方认为朱丽红和手印清晰完整,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所说保证合同生效条件的问题,我方可以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的放款通知。手写条款有昌泰公司的盖章,但是没有彭国昌、朱丽红的签名和手印,因此对于手写条款只对昌泰公司有约束力,对于彭国昌和朱丽应当适用合同中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昌泰公司认为,坚持答辩意见。昌泰公司已经收到本案所诉争的承兑垫付款本金。被告朱丽红认为,我方向法庭申请对朱丽红的签字和手印进行司法鉴定,因为朱丽红本人对该笔借款是不清楚的,如果鉴定是朱丽红本人签字捺手印,在保证合同生效的情况下,朱丽红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如果鉴定朱丽红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和捺手印,无论合同是否生效,朱丽红均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合同特别条款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朱丽红作为本案的保证人,对于保证合同的生效通过手写的方式与原告达成了特殊的约定条款,原告对于朱丽红承担保证责任应出具朱丽红的放款通知是知悉的,原告在没有收到朱丽红的放款通知前进行放款,属于原告和昌泰公司之间合同履行的问题,原告要求朱丽红承担责任,应当严格按照保证合同对于生效的条款,原告对于保证合同生效的证据没有提供,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朱丽红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融投公司认为,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放款通知,对于当庭提交的放款通知我方拒绝质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第第二款是手写条款,根据规定,手写条款的约定应当优于打印条款,对于原告所说的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的约定小于手写约定,原告没有提供放款通知,所以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没有生效。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确认原告焦作商行起诉事实为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昌泰公司未能归还原告焦作商行垫付的承兑敞口5000万元,昌泰公司应向焦作商行支付承兑垫付款5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原告焦作商行请求被告昌泰公司清偿承兑垫付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泰公司关于不承担利息、复利、罚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融投公司、彭国昌、朱丽红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焦作商行请求被告融投公司、彭国昌、朱丽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本案承兑垫付款本金并未超出该最高限额,故被告融投公司、朱丽红关于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丽红的指印鉴定申请,在审理过程中朱丽红撤回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后,各方应依约履行,而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商行支付承兑垫付款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二、被告融投公司、彭国昌、朱丽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昌泰公司负担(现暂由原告焦作商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新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