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009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吴存安与张家港市裕众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存安,张家港市裕众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0999-1号申请执行人吴存安。委托代理人朱坤,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静,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张家港市裕众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晨南镇。法定代表人严静芳。吴存安与张家港市裕众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127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张家港市裕众纺织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吴存安停工留薪期工资6141.60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5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06元,以上款项扣除张家港市裕众纺织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元后共计71769.60元,张家港市裕众纺织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存安履行给付义务。张家港市裕众纺织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张家港市裕众纺织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张家港市社保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具体办法为吴存安补缴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由双方按规定共同承担;三、驳回吴存安其他仲裁请求。因张家港市裕众纺织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吴存安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吴存安为张家港市裕众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入职后张家港市裕众纺织有限公司��为吴存安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3年8月27日,吴存安在工作中所发生的砸伤事故中被压伤右足。2014年5月28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张)工伤认字(2014)015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存安2013年8月27日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9月30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4)工(张)第02341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吴存安为十级伤残。为此,引起纠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家港市裕众纺织有限公司已经停止经营,未发现有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吴存安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执行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1277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李 元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