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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北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汪跃华与原新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跃华,原新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北初字第00226号原告汪跃华,男,汉族,1959年11月25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原新泉,男,汉族,1971年1月8日出生,住武陟县。原告汪跃华与被告原新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新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经原告朋友王树全介绍,原告于2013年12月给被告拉煤矸642吨,计金额28904元。被告称一趟一付款,可是连续拉几天一直不结帐,后来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才分几次还款8400元,剩余20500元被告声称不再还了。至今近一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就是不给,并称和他没关系,不予偿还余下欠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现金贰万零伍佰元整(20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算起至还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份原告给被告拉煤矸,被告欠原告煤矸款28900元未付。2014年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汪跃华货款贰万捌仟玖佰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8400元,剩余20500元被告未偿还,形成诉讼。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拉煤矸卖与被告,被告接受煤矸,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接受原告的煤矸后,应支付原告煤矸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矸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6日起算;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新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跃华煤矸款20500元;被告原新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跃华煤矸款205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原新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菊意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北初字第00226号(2015)武民北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