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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卢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905号原告卢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唐丽丽,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甲,居民。原告卢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我与被告韩某甲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订立婚约后即同居生活,2009年阴历7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韩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韩某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我出言不逊,特别是被告父母也对我百般挑剔,还与我发生冲突,对我进行打骂,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韩某甲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韩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韩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常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自愿登记结婚,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