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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沂源鲁山担保有限公司与沂源鑫惠服装有限公司、杨杰承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526号原告沂源鲁山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村镇泰薛路62号。法定代表人尚绪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峰,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源鑫惠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杰承,董事长。被告杨杰承。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薛鹏久,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鑫峰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耿启峰,董事长。被告耿启峰。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苗传兴。被告淄博秋实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东里镇东里东村。法定代表人翟慎琪,董事长。被告翟慎琪。被告沂源县文昌印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亮,董事长。被告王亮。被告王明水。原告沂源鲁山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沂源鑫惠服装有限公司、杨杰承、淄博鑫峰纤维材料有限公司、耿启峰、淄博秋实果品有限公司、翟慎琪、沂源县文昌印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亮、王明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鲁山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山担保)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沂源鑫惠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慧服装)和杨杰承的委托代理人薛鹏久,被告淄博鑫峰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纤维)和耿启峰的委托代理人苗传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淄博秋实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实果品)和翟慎琪,被告沂源县文��印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印务)和王亮,被告王明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山担保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文昌印务与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一份,沂源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文昌印务提供金额为3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8日,文昌印务申请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本金3000000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到期后,文昌印务未偿还银行部分债务,导致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6月12日和2015年6月30日为文昌印务代偿款1187485.94元,其他被告作为反担保人应当连带清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支付代偿款1187485.94元。二、支付逾期担保费36000元。三、以1187485.94元为基数,���2015年6月12日至实际支付日,按照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号证据文昌印务与博商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一份,证实文昌印务向博商银行申请承兑汇票3000000元。二号证据原告与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为文昌印务从银行的承兑贷款业务提供担保。三号证据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实文昌印务向原告申请委托原告为其在博商银行提供担保并约定了逾期担保费以及代偿利息的计算方式。四号证据被告杨杰承、翟慎琪、耿启峰、王明水、王亮、鑫惠服装、秋实果品、鑫峰纤维签字盖章的反担保合同一份,证实上述被告为文昌印务提供反担保。五号证据博商银行出具的原告代偿明细一份,合计金额为1187485.94元。证实由于文昌印务未偿还银行债务,原告作为担保为为其代偿款1187485.94元��被告鑫慧服装和杨杰承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起诉后,我公司偿还了原告320000元,对逾期担保费应当由借款人承担。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鑫峰纤维和耿启峰辩称:一、实际借款人为文昌印务,文昌印务现在有资产,有偿还能力,应当由实际借款人偿还此款。二、当时提供反担保的时候是由鑫峰纤维提供的反担保,耿启峰个人并没有提供反担保。关于逾期担保费同意鑫惠服装的答辩意见。被告秋实果品和翟慎琪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文昌印务和王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明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文昌印务与案外人沂源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沂源博商行承��2014第065号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沂源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文昌印务提供金额为3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8日;2014年12月9日原告鲁山担保作为担保人为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金额为3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文昌印务签订了编号鲁山委保字(2014)第010号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7.3自主债务逾期之日起,甲方(文昌印务)向乙方(鲁山担保)按被担保金额每日万分之二比例支付逾期担保费。7.4乙方(鲁山担保)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除收取逾期担保费以外,还有权向甲方(文昌印务)及反担保人(鑫惠服装、杨杰承、鑫��纤维、耿启峰、秋实果品、翟慎琪、王亮、王明水)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向甲方收取代偿款的利息。甲方已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或拍抵代偿款。……”同日,被告鑫惠服装、杨杰承、鑫峰纤维、耿启峰、秋实果品、翟慎琪、王亮、王明水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反担保的保证金额、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缴纳的评审费、担保费、罚息、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文昌印务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6月12日和2015年6月30日代文昌印务偿还本息1187485.94元。同时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鑫惠服装支付原告现金3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鲁山担保、被告文昌印务与博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鲁山担保与被告文昌印务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鑫惠服装、杨杰承、鑫峰纤维、耿启峰、秋实果品、翟慎琪、王亮、王明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文昌印务在汇票到期日未能向博商银行足额交付票款,致使鲁山担保代文昌印务向博商银行偿还应付票款本息,根据委托担保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鲁山担保作为保证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文昌印务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文昌印务支付代偿本息及逾期担保费和代偿后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担保人鑫惠服装、杨杰承、鑫峰纤维、耿启峰、秋实果品、翟慎琪、王亮、王明水对文昌印务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担保人对文昌印务承担支付原告本息及原告代偿后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担保人对文昌印务承担的逾期担保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惠服装、杨杰承、鑫峰纤维、耿启峰秋实果品、翟慎琪、王亮、王明水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昌印务追偿。被告担保人对逾期担保费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诉讼期间,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应在执行中予以抵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县文昌印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鲁山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1187485.94元。二、被告沂源县文昌印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鲁山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后的利息(以代偿本息1187485.94元为基数,自代偿次日起,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三、被告沂源鑫惠服装有限公司、杨杰承、淄博鑫峰纤维材料有限公司、耿启峰、淄博秋实果品有限公司、翟慎琪、王亮、王明水对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沂源鑫惠服装有限公司、杨杰承、淄博鑫峰纤维材料有限公司、耿启峰、淄博秋实果品有限公司、翟慎琪、王亮、王明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沂源县文昌印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沂源县文昌印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源鲁山担保有限公司逾期担保费(以担保金额3000000元,自逾期之日至代偿之日止,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五、驳回原告沂源鲁山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沂源鑫惠服装有限公司、杨杰承、淄博鑫峰纤维材料有限公司、耿启峰、淄博秋实果品有限公司、翟慎琪、沂源县文昌印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亮、王明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莉代理审判员  孟 强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