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初字第04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4048号原告马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结婚,婚后所生一女,取名邵某馨,现年4岁,生下女儿后被告就离家出走,不管原告和女儿的生活开销,原告和女儿的开销全部由娘家承担,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和其亲戚劝解,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2010年9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邵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结婚证系定边县婚姻登记机关所出具,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邵某馨。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被告不尽抚养和扶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原、被告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故本案应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