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维利与周明刚、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维利,周明刚,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561号原告:汪维利,男,生于1982年6月2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屈晓鸿,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周明刚,男,生于1979年9月7日,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王静,女,生于1983年10月24日,汉族,无固定职业。系被告周明刚的前妻。原告汪维利诉被告周明刚、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维利及其委托��理人屈晓鸿,被告周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维利诉称:2013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11日,被告周明刚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先后共向原告汪维利借款36万元,被告周明刚、王静承诺按月息4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同年10月13日,因被告周明刚所承包的工程迟迟不能开工,原告便向被告周明刚、王静索要借款,后被告周明刚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55万元的借条(其中包括肖东子借给被告周明刚的19万元),后因被告周明刚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羁押,原告又向被告王静催要上述借款,但始终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55万元,并要求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月息4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汪维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汪维利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汪维利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二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周明刚向原告借款时尚未与被告王静离婚,即本案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证据3:被告周明刚于2013年5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及有关转帐单据8份。拟证明:被告周明刚向原告汪维利借款以及原告借给被告周明刚的款项来源情况。证据4:原告汪维利于2013年7月23日给王欣欣出具的借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周明刚转给原告汪维利24万元,是被告周明刚偿还王欣欣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周明刚对原告汪维利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中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55万元,但其中19万元是欠肖东子的,应由肖东子主张权利,原告无权要求其偿还欠肖东子的借款19万元,原告汇入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17万元,其认可原告垫付了5万元,原告给程世前汇的2万元其不认可,同时其亦未向原告借过现金1万元;并且所欠原告的借款其已向原告偿还了24万元,至于原告后来将24万元转给王欣欣与其无关,借王欣欣的232万元,借款人是原告汪维利,其只是担保人,王欣欣也并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中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周明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55万元不属实,借条中清楚地载明55万元借款包括肖东子的19万元,该19万元借款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另外,其与原告是生意合作伙伴,原告给其汇的款项中有部分是承包工程送礼钱,若原告不认可与其是生意合作伙伴,其只认可原告给其汇款的283000元以及购买机械所垫付的5万元,对其他款项其不认可。同时,对该笔借款其已在2013年10月通过肖应宏的账户向原告偿还了24万元,在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中,原告亦认可被告周明刚曾给其汇款24万元,后原告又将被告周明刚汇的24万元偿还给了王欣欣;但原告向王欣欣的借款与其无关,原告所提交的欠王欣欣借款232万元的借条,载明是原告向王欣欣借款,被告周明刚只是担保人,该借款亦应由原告负责偿还,而并不是应由被告周明刚王欣欣向偿还借款。被告周明刚就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4月19日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所提交的汇17万元的购装载机款中原告只代被告周明刚垫付了5万元。证据2:本院作出的(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周明刚曾于2013年10月27日通过肖应宏的账户向原告偿还了24万元借款。经质证,原告汪维利对被告周明刚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中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周明刚转给其的24万元是被告周明刚应偿还王欣欣的借款,并不是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中证据2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王静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审理查明:被告周明刚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自2013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间先后多次向原告汪维利借款,原告汪维利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行”)开设的卡号为62×××11)银行卡先后6次给被告周明刚转款共计283000元;同年4月19日,因被告周明刚购买装载机尚欠部分款项,原告汪维利又为其垫付了5万元(被告周明刚于2013年4月19日原告汪维利转款12万元,原告汪维利于当天给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转款17万元为被告周明刚购买装载机);同年5月3日,原告汪维利代被告周明刚偿还程世前借款2万元,期间另借给被告周明刚现金1万元。同年5月15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周明刚向原告汪维利出具了一份金额为55万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汪维利现金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其中包括肖东子拾玖万元”,被告周明刚作为借款人��该借条上署名。后被告周明刚于2013年10月27日通过肖应宏在农行开设的卡号为62×××75银行卡账户向原告汪维利转款24万元偿还欠原告汪维利的借款(原告汪维利亦认可该笔转款,但其认为该款是被告周明刚通过其偿还欠王欣欣的借款)。后原告汪维利多次找被告周明刚、王静催要上述借款未果,原告汪维利遂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明刚、王静偿还其借款55万元及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周明刚因犯诈骗罪现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北监狱服刑,其与被告王静于2013年12月27日在丹江口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再查明:2013年7月23日,由被告周明刚担保,原告汪维利从王欣欣处借款23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3年11月23日前偿还),每月利息8万元(每月23日支付)。被告周明刚于2013年10月27��通过肖应宏在农行开设的卡号为62×××75银行卡账户向原告汪维利转款24万元,原告汪维利于当天将24万元转给了王欣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周明刚向原告汪维利借款36万元,有被告周明刚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相关转款支付凭证及其他相关证据所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周明刚理应及时向原告汪维利偿还借款。经庭审查明,虽然被告周明刚给原告汪维利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55万元,但该借条亦明确载明其中包括肖东子的19万元,原告汪维利亦未能提供该19万元借款的转款凭证以及肖东子已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其本人的相关证据,被告周明刚亦认为该19万元债权应由肖东子向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周明刚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确认为36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鉴于被告周明刚在本案借款发生后,于2013年10月27日通过肖应宏在农行开设的银行卡账户已向原告汪维利还款24万元,尚有12万元未予偿还,被告周明刚应向原告汪维利偿还剩余的12万元借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维利要求被告周明刚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月息4分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因被告周明刚给原告汪维利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被告周明刚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5月7)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维利要求被告王静对被告周明刚欠其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静理应对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汪维利的该项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本人所享有的抗辩权以及对其他各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刚、王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汪维利偿还借款12万元,并自从2015年8月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汪维利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金按12万元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汪维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汪维利负担3600元,被告周明刚、王静共同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新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文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含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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