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游冬英与林军、游炳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冬英,林军,游炳源,福建光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游冬英,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廖赞梅,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军,男,1968年6月27日生,汉族,公务员,住上杭县。被告游炳源,男,1963年6月13日生,汉族,福建光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李松柏,福建光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铃,福建光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福建光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城镇琴岗路23号六层。法定代表人游炳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松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铃,该公司员工。原告游冬英与被告林军、游炳源、福建光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冬英的委托代理人廖赞梅、被告林军及被告游炳源、福建光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松柏、马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冬英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军、游炳源均是朋友关系,被告林军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当时约定借期4至5个月,按月付息,由被告游炳源和福建光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作担保,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6日和2012年2月7日通过银行将50万元和250万元转入被告林军账户。被告林军借款后,未按约定金额和时间支付利息,经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要,截止2014年2月5日,被告林军只支付部分利息,仍欠100多万元利息。至2014年2月6日,被告林军未付清利息,本金未归还,由于诉讼时效快到,经三方协商,由被告林军继续向原告借款(续借),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借条作废),仍由被告游炳源和福建光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作担保,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游炳源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被告福建光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公章。由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免除2012年至2014年2月5日尚欠的利息,2014年2月6日的利息也减为月利率2%。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请求判决:1、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被告林军、福建光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6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108万元)。被告林军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利息没有异议,因被告林军目前资金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游炳源、福建光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7月,原、被告对借款的归还达成协议,应按该协议履行。起诉后的2015年8月25日被告按协议支付原告2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2月6日的借条,“担保人2”处是空白的,不存在第二个担保人,只是被告福建光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且只担保借款本金,被告游炳源是作为被告福建光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游冬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2月6日借条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林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以及被告游炳源、福建光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林军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游炳源、福建光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借条上“担保人2”处书写的“福建光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原告后来加上的。被告游炳源、福建光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2月6日出具借条当日拍照打印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担保人2”处是空白的。原告游冬英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林军、游炳源签名和公司盖章与原告提供的借条一致。但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应以原告提供的原件为准。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被告提供的2014年2月6日借条区别在于“担保人2”处有无签写“福建光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不认可写借条时在“担保人2”处签写“福建光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授权他人在“担保人2”处签写“福建光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对在“担保人2”处签写的“福建光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对借条上其余内容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被告林军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游冬英借款3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林军账户汇入50万元,于2012年2月7日汇入250万元,合计转账给被告林军300万元。被告林军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2014年2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林军和被告游炳源进行协商,原告同意由被告林军续借上述借款300万元,被告林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游冬英借到人民币300万元,月利率2.5%,每月利息7.5万元”,内容后面打印有“担保人1、担保人2”,被告游炳源在借条上“担保人1”处签名,并注明“同意担保300万元本金,利息部分由出借人自负”,同时在签注的后面授权被告福建光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办事人员盖上公司公章,公章盖在“担保人1”和“担保人2”位置。被告林军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担保人承担责任,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25日,被告游炳源向原告汇款2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林军向原告游冬英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林军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原告同意减少为月利率2%,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林军支付自2014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四倍的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低于月利率2%,因此自2015年3月1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游炳源和被告福建光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字和盖章,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游炳源和被告福建光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条上注明只承担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保证责任,被告游炳源和被告福建光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游炳源于2015年8月25日支付原告20万元,现被告林军尚欠原告借款28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福建光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利息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不认可双方约定公司对借款利息也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游炳源签注“同意担保300万元本金,利息部分由出借人自负”后授权公司办公室人员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公司公章盖在签注“同意担保300万元本金,利息部分由出借人自负”上,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福建光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保证责任,不承担借款利息的保证责任。被告游炳源认为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其个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游冬英剩余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借款300万元自2014年2月6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280万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游炳源和被告福建光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军所欠原告游冬英剩余借款本金28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游炳源和被告福建光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军追偿;三、驳回原告游冬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9720元,由被告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