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陆某、梁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梁某,周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犯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梁某、周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梁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梁某、周某合伙出资以6000元的价格与黄某丁购买位于平果县海城乡贵良村那班屯“六庙”坡上的松林木,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擅自将该片松林木砍伐并断筒运到平果县海城乡附近的木片厂出售。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陆某、梁某、周某到平果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量并统计,陆某、梁某、周某共砍伐了松林木193株,蓄积量为37.8457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梁某、周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梁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梁某、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梁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梁某、周某三人共同出资6000元,向平果县海城乡贵良村坡朗屯村民黄某丁购买位于平果县海同林场荣方站2林班17-1小班,平果县海城乡贵良村2林班8-1、9-1、10-1小班的松树林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该处的马尾松共193株,总蓄积量37.8457立方米。之后销售牟利。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陆某、梁某、周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梁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平果县林业局林政股出具的证明、平果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检尺草单、伐根测算立木蓄积计算表,平果县林业局出具的砍伐林木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梁某、周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而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梁某、周某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梁某、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梁某、周某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某、梁某、周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班义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兰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