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海忠林与马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忠林,马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668号原告:海忠林,男,回族,1964年1月14日出生,新疆焉耆县人,农民,现住焉耆县。被告:马玉才,男,回族,1989年9月11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和硕县。原告海忠林诉被告马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忠林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与我女儿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后被告于当天给我出具一份3,000元的欠条,约定2015年9月1日还款,到期后经本人索要,被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玉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马玉才与原告女儿海红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元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9月1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欠款,理应及时偿还,不应拖欠不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才偿还原告海忠林欠款3,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55元,由被告马玉才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