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柳桂花、陈学勤等与黄文胜、安徽省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桂花,陈学勤,陈来根,XX彪,黄文胜,安徽省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柳桂花。原告陈学勤,汉族号。原告陈来根。原告XX彪。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守范。被告黄文胜。被告安徽省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责人邢戬。委托代理人刘静。原告柳桂花、陈学勤、陈来根、XX彪与被告黄文胜、安徽省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勤、XX彪及委托代理人方守范,被告黄文胜、安徽省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长蒙城永顺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以下简长中保蒙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早上,被告黄文胜驾驶法定车主为蒙城永顺物流公司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兰溪到浦江方向。7时许途经浦兰线16KM+600M兰溪市横溪镇施宅村三叉路口地方直行时,与陈小苟骑行从支线出来上浦兰线左转弯人力三轮车发生侧面碰撞并碾压倒地的陈小苟,造成车损、陈小苟当场死亡。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陈小苟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文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死亡赔偿金96865元,丧葬费3078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7765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黄文胜、蒙城永顺物流公司赔偿。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四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属成员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与事故死者的关系。二、黄文胜驾驶证、肇事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保险情况。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四、陈小苟户口本复印件、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证明陈小苟出生年月、死亡时间、死亡原因、尸体已火化。被告黄文胜未到本院应诉,未参加庭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蒙城永顺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在中保蒙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应当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方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蒙城永顺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保蒙城支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请求偏高,应以15000元为宜。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比例,请法庭根据相关规定确认。受理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保蒙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柳桂花为事故死者陈小苟之妻,陈学勤、陈来根、XX彪为陈小苟之子。蒙城永顺物流公司为肇事车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法定车主。该车在蒙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5年7月24日7时许,被告黄文胜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兰溪到浦江方向,途经兰溪市横溪镇施宅村三叉路口地方直行时,与陈小苟骑行从支线出来上浦兰线左转弯人力三轮车发生侧面碰撞并碾压倒地的陈小苟,造成车损、陈小苟当场死亡。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陈小苟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文胜负事故次要责任。为赔偿问题,原告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765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黄文胜、蒙城永顺物流公司赔偿。经本院合法传唤,黄文胜、蒙城永顺物流公司、中保蒙城支公司未参加庭审。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与事实相符,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因陈小苟在事故中死亡,由此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在中保蒙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中保蒙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陈小苟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为非机动车车方,应承担60%事故责任,原告方要求100%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全部赔偿款在保险限额内已全额赔付,原告要求黄文胜、蒙城永顺物流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以赔偿20000元较为合理。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其他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方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6865元,丧葬费3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柳桂花、陈学勤、陈来根、XX彪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25060.4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赔偿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5060.4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柳桂花、陈学勤、陈来根、XX彪要求被告黄文胜、蒙城县永顺物流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燕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