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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番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蒋天记、广州市荣祥五金锻冲压铸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30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番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仙仁,蒋锦祥,广州市荣祥五金锻冲压铸造有限公司,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广州旭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07号原告广州市番禺番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李泽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东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嘉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仙仁,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告蒋锦祥,1970年8月23日出身,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市荣祥五金锻冲压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蒋天记。被告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蒋锦祥。被告广州旭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蒋锦祥。原告广州市番禺番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仙仁、蒋锦祥、广州市荣祥五金锻冲压铸造有限公司、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广州旭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番禺番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仙仁、蒋锦祥、广州市荣祥五金锻冲压铸造有限公司、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广州旭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番禺番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仙仁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番银贷字第2014031号),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每月利率为1.5%,另被告蒋锦祥、广州市荣某五金锻冲压铸造有限公司、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广州旭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陈仙仁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仙仁发放了贷款。原告根据被告陈仙仁的申请对上述借款展期至2014年12月18日,并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陈仙仁未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作为广东省金融办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依法经营贷款发放业务,被告陈仙仁逾期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被告蒋天记、蒋锦祥、广州市荣某五金锻冲压铸造有限公司、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广州旭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陈仙仁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仙仁向原告还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款项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为人民币127500元);2、被告陈仙仁向原告支付逾期本金违约金(逾期本金违约金以逾期欠款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为人民币830000元);3、被告陈仙仁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以逾期利息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利息之日止,暂时计至2015年3月11日为人民币10005元);4、被告陈仙仁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24000元;5、被告蒋锦祥、广州市荣某五金锻冲压铸造有限公司、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广州旭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仙仁、蒋锦祥、广州市荣某五金锻冲压铸造有限公司、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广州旭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仙仁签订一份编号为番银贷字第2014031号《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2014045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每月利率为1.5%,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之日起,按实际用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陈仙仁必须每个月的17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陈仙仁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期限届满,陈仙仁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欠款余额(包括本金及利息)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给原告;陈仙仁逾期偿还贷款本金的除需支付前述违约金外,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陈仙仁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由陈仙仁承担。同日,原告分别与蒋锦祥、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荣某五金锻冲压铸造有限公司、广州旭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蒋天记、蒋锦祥、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荣某五金锻冲压铸造有限公司、广州旭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陈仙仁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广州旭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陈仙仁、蒋锦祥、广州市荣某五金锻冲压铸造有限公司、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广州旭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展期至2014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陈仙仁未能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只归还了按月利率1.5%计至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其余本息未归还。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由广东明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原告为此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40000元给该担保公司。本院依法裁定后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陈仙仁发放贷款,陈仙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陈仙仁除应归还拖欠的本金500万元给原告,还应支付相应利息。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减,借款期限届满后,利息(含本息逾期清偿违约金)以年利率24%计算。上述借款期限于2014年12月18日届满,陈仙仁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了全部本金至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未支付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金。故陈仙仁应以5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自2015年1月18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追偿上述债权,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40000元,该款也应由陈仙仁承担。被告蒋锦祥、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荣某五金锻冲压铸造有限公司、广州旭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仙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给原告广州市番禺番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该款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仙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诉讼保全费担保40000元给原告广州市番禺番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蒋锦祥、广州市荣祥五金锻冲压铸造有限公司、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广州旭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广州市番禺番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番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32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仙仁、蒋锦祥、广州市荣祥五金锻冲压铸造有限公司、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广州旭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建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人民陪审员  何伟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莫晓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