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与梁梅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梁梅英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锦荣,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何文慧、苏锦浓,均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梅英,女,壮族,住广西象州县,身份证号码:×××5026。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诉被告梁梅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汝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苏锦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梁梅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原告处接受治疗。被告入院后原告的医生对其进行积极抢救和悉心治疗,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大部分的医疗费用却迟迟没有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27日,被告因病情稳定出院,经原告统计,被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3898.4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尚欠医疗费41898.40元。原告将上述费用告知被告,被告向原告签下承诺书,承诺偿还其欠下的医疗费41898.40元。根据被告的承诺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住院期间所欠医疗费用,但被告至今却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医疗费,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41898.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梁梅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出院小结和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原告处接受治疗的事实。3.病人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梁梅英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3898.40元,已付款2000元,仍欠41898.40元的事实。被告梁梅英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梁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23日,被告梁梅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原告处接受治疗。2015年8月27日,梁梅英因病情稳定出院,其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3898.4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押金2000元,尚欠原告医疗费41898.40元。梁梅英出院时向原告签下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上述费用并承诺偿还此款,但其至今仍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被告梁梅英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原告为其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梁梅英至今没有付清尚欠的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诉请梁梅英支付医疗费41898.4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梁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梅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医疗费41898.40元给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梁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汝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