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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3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5年3月1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5点30分许,被告人马某窃取被害人张某步步高手机一部。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87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5点30分许,在灌云县伊山镇捷迅网吧内,被告人马某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将张某放在桌上充电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盗走。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87元。另查,被告人马某曾因盗窃于2015年3月1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再查,被盗手机已于2015年5月20日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灌价认字(2015)第2051号关于VIVO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因其在一年内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胜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曼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