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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项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2231号原告:项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项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项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自2015年10月23日从家中搬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也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1.判决原告项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2.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项某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陈某乙的事实。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对相识、相恋、结婚、生育女儿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可,一直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离,要求女儿归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甲未提供证据。原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于××××年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育有一女。夫妻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和维护,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利益和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加强沟通,增进理解,给予对方改正和弥补的机会,做到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当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项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 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霞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