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南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熊菊英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南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熊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南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熊菊英,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5)南刑民初字第66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熊菊英应支付罚金40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熊菊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被执行人申报财产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熊菊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报其财产状况,并对被执行人熊菊英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熊菊英在招商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均没有存款,在房产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房产、车辆登记记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熊菊英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南刑初字第115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本院将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 林审 判 员  李小青代理审判员  张昌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