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瀍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崔建莉与李幸朋、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莉,李幸朋,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瀍民初字第874号原告崔建莉,女,汉族,1965年8月8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张为民,男,汉族,1965年3月8日生,住址,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被告李幸朋,女,汉族,1966年8月28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董事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四楼。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崔建莉诉被告李幸朋、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交运集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为民,被告李幸朋,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交运集团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莉诉称:2015年5月20日,李幸朋驾驶豫C×××××号出租车沿陇海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第三人民医院路口处时,右侧后视镜与原告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骨盆骨折二处、腰部骨折一处。当日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一天,第二天转入正骨医院住院。至今不能长时间站立和行走。另外因手术有螺丝钉,夫妻性生活受到极大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费、精神损害费、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修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19870.78元。被告李幸朋辩称: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负担,原告受伤后被告付了一部分钱给原告看病,原告其他损失过高。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在核实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各项数额过高,应当在核实证据后据实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不予赔偿。被告洛阳交运集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9时55分,李幸朋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陇海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第三人民医院路口处时,右侧后视镜与崔建莉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建莉受伤。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幸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崔建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期间支出医疗费798.61元,陪护贰人。后原告转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3日在该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5543.21元,陪护壹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幸朋给付原告439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费、精神损害费、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修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19870.78元。另查明:被告洛阳交运集团系豫C×××××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幸朋系豫C×××××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洛阳交运集团为豫C×××××号车在阳光财险洛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2015年2月工资为5294元,2015年3月工资为5317元,2015年4月工资为5226元。再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被告李幸朋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李幸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李幸朋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幸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挂靠在洛阳交通集团,故洛阳交通集团与李幸朋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但被告李幸朋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关于误工费,考虑原告伤情,可按原告月平均工资5279元[(5294元+5317元5226元)÷3个月]计算75天。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表及收入减少证明,故护理费可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分别按30元/天、10元/天计算15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原告要求3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人身损害费500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医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建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197.5元(5279元/月÷30天/月×75天)、护理费1248.09元(28472元/年÷365天/年×1天×2人+28472元/年÷365天/年×14天×1人)、交通费300元,共计24745.59元,扣除被告李幸朋已支付的3890元(4390元-受理费500元),余款20855.5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建莉医疗费16341.82元(798.61元+25543.2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共计16941.8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崔建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100元,原告崔建莉负担600元,被告李幸朋、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自李幸朋已支付的4390元中予以扣除,不再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翠红人民 陪 审员 吕秀霞人民 陪 审员 贾永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屈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