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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良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杨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彦祥,阜宁县三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德广,阜宁县沟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彦祥、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唐某乙。后被告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男孩唐某乙随被告杨某生活,我支付小孩抚养费。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按判决文书履行。2015年7月15日,我去探视小孩,发现其一双小腿多处被蚊子叮咬出红点。我又听说被告继父会殴打小孩。我感到心疼,遂于2015年7月12日将小孩带至身边抚养。被告没有抚养小孩的物质条件和经济能力,其家庭环境亦不利于小孩成长。我现诉至法院,要求非婚生小孩唐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辩称,2015年3月12日,经法院判决非婚生男孩唐某乙随我生活,原告贴补小孩抚养费。在该判决生效前,原告完全有正当合法理由上诉。男孩唐某乙在我处生活5个多月,原告没有给付过抚育费,小孩也一直正常生活。我的继父没有殴打小孩。2015年7月13日,原告带7、8个人和两辆车,在未经我许可的情况下强行将小孩带走而发生纠纷,当时已报警处理。综上,我不同意非婚生小孩唐某乙随原告生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唐某乙。被告杨某于2014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非婚生小孩唐某乙随其生活。2015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阜良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非婚生男孩唐某乙随被告杨某生活,原告唐某甲自2015年3月起至唐某乙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用400元,于每月28日前给付当月抚育费用。2015年7月13日,原告唐某甲将小孩抱走而发生纠纷,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非婚生小孩唐某乙随其生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2015)阜良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本案原、被告就非婚生小孩唐某乙抚养问题,已经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生效判决,小孩唐某乙随被告杨某生活。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时间较短,亦未出现必须变更情形,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高爱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鲁玲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