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正富与被告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富,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张正富,男,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彭远明,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龙,男,1986年2月5日生,汉族。原告张正富与被告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富的委托代理人彭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富诉称:被告金龙于2015年3月22日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偿还3000元,如不能如期偿还,其可就全部剩余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且由金龙承担15000元的违约金。后被告金龙未按约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金龙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15000元。被告金龙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金龙曾为原告张正富装修房屋,继而相互认识。2015年3月22日,被告金龙向原告张正富借款50000元。同年7月3日,被告金龙向原告张正富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载明借款金额,并承诺自2015年7月开始每月底之前偿还3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未按期如数偿还,张正富可就剩余全部欠款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15000元。此后,被告金龙分文未付。2015年9月9日,原告张正富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龙向原告张正富借款50000元,有金龙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金龙借款后未能按照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张正富要求被告金龙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受法律保护。故对张正富主张违约金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金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正富支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朱从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韦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