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与朱志君、吴刚、杜作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刘守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扬,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君,女,生于1970年6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刚,男,生于1972年3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作强,男,生于1967年9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志君、吴刚、杜作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0时10分,吴刚驾驶川TX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国凤从汉源县方向往荥经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2506KM+20M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杜作强驾驶搭乘朱志君、杜琼英从荥经县方向往汉源县方向行驶的川TC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朱志君受伤后,被送至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日后于2014年10月3日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7997.65元,医院诊断其伤情为:鼻骨骨折,额部软组织挫裂伤,上下嘴唇穿通伤,外伤性脱落,外伤性松动和身体多处挫伤。朱志君出院时医院医嘱为不适时门诊随访,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后期口腔专科治疗牙齿。2014年10月13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4)J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吴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由杜作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张国凤、朱志君、杜琼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5年1月12日,朱志君面部瘢痕遗留的损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后评定为七级伤残等级,朱志君在鉴定中花去鉴定费8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吴刚为其所有的川TX97**号二轮摩托车在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方面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方面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审法院再查明,此次事故中的被侵权人杜琼英诉吴刚、杜作强、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和被侵权人杜作强诉吴刚、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杜琼英人身方面的各项损失已经各被侵权人和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协商同意,在原审法院调解下达成了由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川TX97**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269元的调解协议;而杜作强的损失亦经原审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人身方面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8794.6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朱志君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由吴刚承担70%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由杜作强承担30%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朱志君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依法有权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具体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参照相关赔偿标准确定。医疗费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为7997.65元,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和收入状况等分别确定误工费为8461.95元(105日×80.59元/日)、护理费为564.13元(7日×80.59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7日×20元/日);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及其年龄确定为63160元(7895元×20年×0.4);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结合受害人的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确定为3000元;营养费及朱志君主张的义齿安装费,因营养费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而牙齿安装费,因未实际发生,且亦无相关证据,故朱志君可在实际产生或待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可确定朱志君人身方面的损失共计为84123.73元。该损失依法应由吴刚、杜作强按责任赔偿,但因吴刚的川TX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责赔偿。又因此事故的另一被侵权人杜琼英人身方面的损失已经原审法院调解,达成了协议,由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川TX97**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6269元,而另一被侵权人杜作强人身方面的损失亦经原审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48794.65元,扣除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赔偿的6269元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川TX97**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方面的赔偿限额还余113731元,现朱志君和另一被侵权人杜作强人身方面的损失共计为132918.38元,扣除依法应由当事人按责承担的朱志君和杜作强的鉴定费1600元后为131318.38元,已超过该强制保险人身方面的赔偿限额的余额113731元,故原审法院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朱志君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为72164.2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朱志君的医疗费7997.65元、误工费8461.95元、护理费56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6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3323.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2164.24元,由吴刚赔偿7811.64元,由杜作强赔偿3347.85元;二、朱志君的鉴定费800元,由吴刚赔偿560元,由杜作强赔偿240元;三、驳回朱志君要求赔偿营养费和评残建档、照相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朱志君承担75元,由吴刚承担700元,由杜作强承担300元。宣判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中朱志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2、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以及国务院根据该规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已对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进行了规定,那么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就应该按照各自责任承担应有的赔偿。2、本次交通事故三者受伤人员杜作强、朱志君、杜琼英的医疗费用项目损失总额为33648.12元,已经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对超出部分,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朱志君、吴刚、杜作强未进行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是否只应在10000元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因上诉人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符合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由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分项限额标准。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概括承担医疗费等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为此,上诉人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关于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等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平代理审判员 徐源代理审判员 刘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