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素民与苏小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王素民。委托代理人臧国玺,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苏小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华泰保险洛阳公司)。负责人赵文泓,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素民诉被告苏小伟、华泰保险洛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5年9月30日下午15时公开开庭,原告王素民及代理人臧国玺及被告苏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保险洛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18时,被告苏小伟驾驶小客车在桂花大道马步村路段将原告撞伤,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小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9696.87元(庭审中原告按照伤残鉴定结论,增加赔偿数额99696.87元)。被告苏小伟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购买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垫付医疗费26621元,该款项在我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充抵,多余部分由原告退还给我。被告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苏小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孟津县桂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步村路段,与原告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头外伤综合征;4.头皮下血肿;共住院114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病历记载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31621.07元,被告苏小伟垫付26621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洛阳科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王素民遭遇交通事故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王素民遭遇交通事故后的精神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Ⅸ级精神伤残”。原告支付鉴定时检查费608元,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为被告苏小伟本人所有,在被告华泰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小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定,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华泰保险洛阳公司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华泰保险洛阳公司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份额。对于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原告其他合理损失,由被告苏小伟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承担80%的赔偿份额。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质辩观点意见,分析认定如下:①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认定数额为31621.0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住院114天,分别按照30元/天及10元/天标准计算,认定数额(30×114+10×114)共计为4560元。③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存在瑕疵,停发工资证明无出证人及负责人的签名,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参照当地上年度居民其他服务行业平均收入78元/天标准,按原告主张的114天予以计算,认定数额(78×114)为8892元。④护理费,按照住院病历记载认定为一人陪护,所提供的陪护人员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与原告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存在同样瑕疵,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参照当地上年度居民其他服务行业平均收入78元/天标准,原告住院114天计算,认定数额(78×114)为8892元。⑤伤残赔偿金,原告身份证登记居住地原孟津县城关镇城东村,现已变更为县城昌盛街,属于孟津县人民政驻地城关镇县城区域范围,原告系城镇居民,九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97565.8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⑥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及原告的伤情,酌定为8000元。⑦鉴定费及鉴定时检查费,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税务发票,认定数额(2600+608)为3208元。⑧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认定为163738.87元。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上述认定的原告损失数额均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华泰保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为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的剩余损失,除不属于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及鉴定时检查费3208元外,被告华泰保险洛阳公司应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各项合理损失[(163738.87-120000-3208)×80%]数额为32424.70元;共计被告华泰保险洛阳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32424.70)为152424.70元。对于被告苏小伟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6621元在扣除被告苏小伟应承担的鉴定费及鉴定时检查费3208元及本案受理1348元后,垫付款多余部分,原告与被告苏小伟之间双方已协商达成协议,不论保险公司赔偿多少,“原告王素民于判决书生效后,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扣除22000元并退还给被告苏小伟”。上述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民各项损失共计152424.70元。二、原告王素民于判决书生效后,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扣除22000元并退还给被告苏小伟。三、驳回原告王素民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铁成陪审员 孙振国陪审员 谢群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盛晓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