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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中法刑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传海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传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鸡中法刑终字第96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传海,男,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6月4日,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8月30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辩护人苏葆华,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葛俊家,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鸡西市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鸡西市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传海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4)鸡东刑初字第1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传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22日,鸡东县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致函鸡东县公安局,按照县政府指示要求,从即日起全县煤矿停止一切生产活动,请公安局收回全县煤矿的火工用品。2012年9月23日,鸡东县公安局在金阳煤矿井上收缴炸药29箱2包,雷管7350枚。被告人白传海将当日在井下使用及日常生产过程中剩余的炸药165公斤(6箱零7包)、雷管470枚储存在井下的躲避所,用煤埋上,并告知被告人白某某,没有如实上缴公安机关。2013年6月,在鸡东县所有煤矿均停产期间,白某某决定金阳煤矿开始生产,至7月6日止,金阳煤矿将私自储存的火工品在煤矿生产中全部使用。案发后,白某某、白传海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白传海于2014年9月2日脱逃,2015年8月26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抓获。原审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白传海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白某某、白传海均系主犯。白传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白传海的犯罪性质、动机、具体情节、危害程度及平时一贯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白传海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白传海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白传海没有藏火药和雷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白传海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整个案件来看此案不属于情节严重。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法院质证、印证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鸡西民顺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鸡东分公司证明、矿长资格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管理明细账、爆炸物品使用登记、关于同意鸡东县金阳煤矿复产的函、鸡东县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情况说明、鸡东县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关于收回全县火工品的函、鸡东县公安局工作说明、保证书、鸡东县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说明;证人姜某某、马某某等36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白传海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白传海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对于上诉人白传海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白传海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其私藏火药165公斤(6箱零7包)、雷管470枚的事实,并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使用,属于情节严重。另查明,本案系共同犯罪,白某某、白传海均系主犯。故上诉人白传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白传海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立平审 判 员  李荣杰代理审判员  周雪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振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