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金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市纳百川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市纳百川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100号原告:杭州金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上湖村太平桥七组。法定代表人:方浦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磊,浙江睿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凡,浙江睿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纳百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新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芳碧。原告杭州金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纶公司)为与被告合肥市纳百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百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百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纶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金纶公司与被告纳百川公司就“漆包线”铜线买卖签订长期供货《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金纶公司向被告纳百川公司提供各种规格型号的铜丝“漆包线”,质量要求与标准按被告纳百川公司技术要求执行;结算价格以订货当天的长江1号铜价为准,加上加工费;交货地点为被告纳百川公司,运费由原告金纶公司承担;检验方式为被告纳百川公司收到产品后应从速检验,如有质量问题应于交货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原告金纶公司协商处理,逾期则视为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结款45天,当月25号-29号对账,收到货45天之内将货款打入原告金纶公司帐户;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在原告方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至本合同约定的货品、货款全部结清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金纶公司与被告纳百川公司进行了多次“漆包线”铜线买卖业务,截止2015年1月22日最后一次“漆包线”铜线买卖业务前,原告金纶公司与被告纳百川公司此前的交易买卖已货款两清。2015年1月22日,原告金纶公司根据被告纳百川公司的电话订货要求发货,共计发货金额为30049.96元,但被告纳百川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金纶公司多次催讨后,被告纳百川公司仅向原告金纶公司业务员方博的个人帐户分多次支付了货款10000元,余款20049.96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金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纳百川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0049.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金纶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销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金纶公司与被告纳百川公司就“漆包线”供货事宜签订《销售合同》,以及对合同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2、货物运输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金纶公司通过物流运输的方式向被告纳百川公司交付货物及原告金纶公司已向被告纳百川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0049.9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手机短信截图1组,用以证明原告金纶公司多次向被告纳百川公司相关负责人催讨涉案货款的事实。被告纳百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金纶公司提供的证据1-3,被告纳百川公司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金纶公司提供的证据1-3,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金纶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纶公司与被告纳百川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纳百川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金纶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纳百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市纳百川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金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049.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元,减半收取150.50元,由被告合肥市纳百川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