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终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如皋市智琦织造有限公司与南通天鹄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天鹄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姚港路2号鸿运大厦536号。法定代表人钮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扬,北京市亿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智琦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佩尔斯路98号。法定代表人王静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斌,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天鹄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鹄公司)与被上诉人如皋市智琦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商初字第0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智琦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2月21日,智琦公司与天鹄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天鹄公司向智琦公司购买纯棉坯布。合同签订后,智琦公司按约组织生产,交付了合同标的,截止2013年3月5日,智琦公司交付天鹄公司价值114661.35元的产品,天鹄公司仅给付40000元定金,余款天鹄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诉求判令:1、天鹄公司立即给付货款74661.35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用由天鹄公司负担。上诉人天鹄公司一审答辩称,天鹄公司与智琦公司的合同纠纷,因智琦公司在履行过程中迟延交付,致天鹄公司产生巨大损失。因智琦公司违约,致天鹄公司损失了138210.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智琦公司与天鹄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天鹄公司向智琦公司购买小方格纯棉坯布1900M,单价15元,大方格纯棉坯布6700M,单价14.6元,合同总价款126320元(根据实交数量乘以单价计算)。交货时间为定金40000元到位后一个月。质量要求为以来样为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需方(天鹄公司)收货地现场验收。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40000元,交货时再付40000元,余款一个月内凭增值税发票结算。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智琦公司按约组织生产。自2013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5日,智琦公司先后七次共交付天鹄公司价值114661.35元的产品,天鹄公司仅给付40000元定金,余款未能支付,智琦公司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天鹄公司立即给付货款74661.35元;2、天鹄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用由天鹄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人依法应认真、全面的履行自己义务,否则应予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天鹄公司向智琦公司购买纯棉坯布,尚欠智琦公司货款74661.35元未付经查属实,对此欠款,天鹄公司依法应予给付;关于智琦公司主张要求天鹄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6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合同中虽约定了余款于交付后一个月内结算,但同时约定了凭增值税发票结算,智琦公司至今尚未向天鹄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智琦公司辩解为因天鹄公司未能于交货时再行支付40000元货款,故至今未出具增值税发票,对此应视为双方对货款的给付期限、条件均进行了实际变更,可由天鹄公司自智琦公司向法院主张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向智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天鹄公司所辩因智琦公司迟延交货及智琦公司所供产品存有质量问题,致其向客户赔偿138210.7元,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以来样为准,需方(天鹄公司)于收货地现场验收,天鹄公司接受货物时并未对交货期限、质量提起异议,且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智琦公司所供产品存有质量问题,故对天鹄公司此辩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智琦公司货款74661.35元。二、天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智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466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9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天鹄公司承担。上诉人天鹄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避重就轻忽视了被上诉人延迟交货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定金4万元到位后一个月,但在上诉人交付定金后,被上诉人先后分七次、历时两个月之久才将货物部分交付。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延迟交货无法按时向下家交货而产生严重损失。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避重就轻,以没有延迟交付赔偿损失的合同约定免除了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因上诉人未能再给付4万元货款,视为双方对货款的给付期限、条件均进行了实际变更,可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这一认定显然缺乏合理性。因为在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前,被上诉人已实质违约,至今都未能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完全履行,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自身义务。三、为合同相对方开具发票是一项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作为纳税主体理应履行。而原审法院有意忽视这一点,未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开票义务,显属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天鹄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了送货单9份,证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提供的布匹染整后交给上诉人的下家客户,从交货时间可明确看出被上诉人交付布匹后上诉人并未任何延迟,几天内就将货交给了下家,从送货单和被上诉人的提货单时间可见上诉人对布匹染整加工并无延误,延误的是被上诉人,最终导致上诉人被索赔。被上诉人智琦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交货时间做出了实际变更。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交货时间为定金4万元到位后一个月,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客观原因致使被上诉人未按约交货。对此行为,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接受了被上诉人的货物。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延期交货导致其重大损失从而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并不合法。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货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与其客户贸易过程中的损失与被上诉人延期交货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存在因果关系,合同中也并未对被上诉人延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约定。三、被上诉人是否开具发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并非上诉人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智琦公司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属于法律上的新证据,证据形成的时间都是2013年1月至3月,上诉人一审时未提供。同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中没有接收单位的任何盖章,收货人是否是上诉人下家客户的员工无法证明。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和上诉人的这组证据中的送货单对应可看出2013年1月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货物名称是大方格,规格是16×16/86×74,上诉人提供给荣森公司的是16×16/86×72,说明规格不一致,2013年1月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共是2012.3米,上诉人提供给荣森公司的是1923.6米,即使上诉人提供给其下家的货物就是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也存在数量不足,数量不足可能导致上诉人出现违约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送货单在原审审理时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具体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能否因被上诉人延期交货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给付货款是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的主要义务,在出卖人已完全履行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时,如果不存在拒绝给付货款的抗辩事由,买受人应给付全部或部分货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了价值114661.35元的货物,上诉人主张其不应给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为被上诉人存在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定金到位后一个月,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迟延交货的行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正常接受了被上诉人的货物。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价值为126320元(根据实交数量乘以单价计算),上诉人已交付的货物价值为114661.35元,被上诉人已履行大部分交付义务,上诉人应给付相应货款。上诉人所提出的被上诉人存在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不能构成其不应给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如被上诉人确因迟延交付货物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应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上诉人所称的原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开票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上诉人并未提起反诉,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开票义务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天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上诉人南通天鹄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玮代理审判员 胡 皓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令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