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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4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3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8日晚,被告人钱某某驾驶牌号为苏F3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苏F9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慢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洲海路路口遇绿灯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造成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身右侧与被害人顾祝军驾驶的悬挂牌照号为上海XXXXX**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顾祝军倒地遭碾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钱某某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顾祝军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人和所在单位已作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吴某某、龚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浦东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车辆、驾驶人查询信息单,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详情单及案发经过,监控录像、视频资料,赔偿协议和谅解书,被告人钱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庭上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及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审判员 沈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