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盗窃于2011年5月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祥平派出所抓获归案,并寄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纯青,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工人文化宫三楼歌舞厅、KTV,采用锯条锯锁等方法,窃得价值1110元的组装台式电脑、视易点歌服务器、数字娱乐播放器、海尔牌液晶电视机各1台、键盘1个、鼠标1只、功放3台、无线话筒2只、BIK专业音箱1对。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泰兴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的社会表现、社区监管条件等进行调查。泰兴市司法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劣迹,原先在社区服刑期间无服从管理意识,且无监管条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监禁刑。另,被告人李某退出违法所得11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张某、郭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泰兴市人民法院(2008)泰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寄押情况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退清违法所得,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本案被寄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及刑事拘留,依法予以折抵刑期。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一十元,发还被害单位靖江市工人文化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缪琴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季轩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三项致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