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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彝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郑祥松与熊贵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祥松,熊贵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彝民初字第947号原告郑祥松,男,生于1980年2月18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荣维,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贵均,男,生于1969年5月13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原告郑祥松诉被告熊贵均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祥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贵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祥松诉称,被告在昆明呆了很多年,与杜亚丽结婚后在玉溪市澄江县买了住房。2013年5月,其在被告在丽江承包的建筑工地承包钢筋工程,于2014年1月24日在被告在昆明的租住房内与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其工程款三十余万元,尚欠64400.00元未付,被告向其出具了欠条,口头约定三个月内付清。后2015年6月到被告在玉溪市澄江县住处找被告收款,被告之妻称被告不在。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如数给付。被告熊贵均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但已离开住所地多年且已在玉溪市沉江县买有住房定居。应向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俊波审 判 员  陈永康人民陪审员  石家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清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