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立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丁国玉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玉,韩淑清,魏红梅,杨娇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立初字第2471号起诉人丁国玉,女,1963年4月1日出生。起诉人韩淑清,女,1952年5月21日出生。起诉人魏红梅,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起诉人杨娇娇,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起诉人丁国玉、韩淑清、魏红梅、杨娇娇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制办)。起诉人诉称,其对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14)1075号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2015年1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法制办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裁决。但不知为什么法制办对起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不理不睬,8个多月时间不作出任何答复,超过了法定期限,剥夺了起诉人依法申请裁决的权利。法制办应该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法律文书,其所作所为是在渎职、失职、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法制办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起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作出裁定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裁定;判令法制办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起诉人曾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1月22日起诉人针对此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法制办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法制办并无受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起诉人向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并未引起其与法制办的行政法律关系,故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丁国玉、韩淑清、魏红梅、杨娇娇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巍代理审判员 王 贺代理审判员 胡保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