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亚明与朱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明,朱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878号原告王亚明。委托代理人唐亮,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广华。委托代理人吴广成,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亚明诉被告朱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玉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明委托的代理人唐亮,被告朱广华及代理人吴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明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朱广华为被担保人彭楚中清偿债务,向我借款人民币57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8日前还17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朱广华偿还借款人民币57000元,并承付自借款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朱广华辩称,原告所诉我欠其借款57000元,该债是原借款人彭楚中离家出走后,在我不清楚彭楚中尚欠原告朱广华多少借款的情况下出具借条给原告王亚明的,借条出具后我已经还款8500元,另外,原告王亚明还扣留了案外人彭楚中价值5.7万元汽车一辆,该车已经被原告出售所得价款没有给付彭楚中,故该借款已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王亚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案外人彭楚中因购材料向原告王亚明借款人民壹拾万元,借期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由被告朱广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彭楚中偿还本金4.3万元并给付利息。嗣后,因案外人彭楚中离家出走,原告王亚明向借款担保人即本案被告朱广华主张担保责任。2013年9月18日,被告朱广华在清理为案外人彭楚中担保债务时与原告王亚明结算确认彭楚中尚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7000元,被告朱广华即向原告出具了借人民币57000元的借条,约定分期还款,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亚明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57000),于2013.10.18前要还壹万七千元(17000),余款要在年前还清。今借人:朱广华,2013年9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广华于2013年11月22日还款2000元、2014年9月25日还款5000元、2014年10月27日还款1500元。余款及利息未能偿还形成纠纷。另查,在朱光华向王亚明出具借款前,原告王亚明在向案外人彭楚中追索借款时曾扣留彭楚中别克汽车一辆,该车已被原告王亚明擅自转让他人,被告朱广华在与原告王亚明清理为案外人彭楚中担保债务时因对该车价款协商不一致而致以车抵债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收款收条、彭楚中的借条原件、王亚明与吴新芳、朱广华录音整理文本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朱广华签名担保为案外人彭楚中与原告王亚明借款提供保证,依照法律规定,在双方之间产生特定的担保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朱广华应当对案外人彭楚中未清偿的债务承担担保清偿责任。本案中对被告朱广华应承担的担保偿还债务的数额是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确认的,被告以向原告出具借据的形式确认了其应承担的担保之债及数额,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形成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广华负有及时偿还原告王亚明借款的义务,被告朱广华未及时偿还借款至纠纷形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王亚明请求判令被告朱广华偿还借款人民币57000元,并承付自借款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广华请求将原告王亚明在与被告朱广华结算前扣留的案外人彭楚中别克汽车抵偿本案的债务,因双方对该车价款均未申请鉴定存在争议,故在诉讼中无法确定抵冲的债务数额,被告朱广华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广华偿还原告王亚明借款人民币48500元,并承付此款10000元自2013年10月19日起,385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减半收取696.5元,由被告朱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3元(收款人全称: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审判员 夏玉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贲慧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