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叶培财与吴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培财,吴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33号原告叶培财,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535。委托代理人刘锦凤,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盛红,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吴锋,男,侗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116。原告叶培财诉被告吴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培财的委托代理人刘锦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培财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民币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款收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借款期间月利息按5%计算;全部本息应于2015年1月31日一次性偿还,若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则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且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借款利息30000元(以30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时止,暂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为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锋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以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借款利息为5%/月;原告主张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归还借款。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款收据》、《网银交易回单》为证。其中《借条》内容显示:“甲方(××)叶培财借给乙方(××)吴锋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共叁个月,利率为每月5%;利息共计人民币即15000元,全部本息于2015年1月31日一次性偿还。××如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还给××。如××到期未偿还全部借款,××除向××按日支付借总金额的违约金给××之外,还应支付因贷款人不按期归还全部借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查询费、保全费等)。××逾期付款达两天或付款到期日联系不上的,××将会上门催收,如发生上门代收的,××应加付300元/次的附加服务费(含人工费和交通费)。注:1、本借条同时为××现金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本借条发生纠纷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3、××身份证复印件为借条的附件;4、本协议书空格部分填的文字与打印文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本借条借款地和签订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吴锋。身份证号码:××”。《收款收据》内容显示:“今收到叶培财人民币叁拾万圆(¥300000.00)摘由借款。此据。经收人盖章:吴锋”。《网银交易回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0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其委托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其中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5000元,剩余15000元约定在领取执行标的当时支付。对此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以及5000元的《发票》予以证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款收据》、《网银交易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其借款300000元没有归还,对此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收款收据》、《网银交易回单》为证,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现被告并未到庭抗辩已经归还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5%/月,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已超过上述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应以四倍为限。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律师费,《借条》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查询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支付。虽然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0000元,但原告现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5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至于剩余的15000元律师费,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向被告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叶培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叶培财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叶培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原告叶培财已预交,由原告叶培财负担281元,被告吴锋负担6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杰安人民陪审员 林海文人民陪审员 黄爱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亮孙永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