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乌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国臣、木仁诉被告张永久、包瑞、斯琴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臣,木仁,张永久,包瑞,斯琴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乌民初字第432号原告孙国臣,男,汉族,现住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原告木仁,男,蒙古族,现住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乌日其呼,东乌珠穆沁旗杭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久,女,汉族,现住锡林浩特市。被告包瑞,男,蒙古族,现住锡林浩特市。被告斯琴图,男,蒙古族,现住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原告孙国臣、木仁诉被告张永久、包瑞、斯琴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小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臣、木仁共同委托代理人乌日其呼,被告包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久、斯琴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臣、木仁诉称,2014年5月2日,孙国臣、木仁与张永久、包瑞、斯琴图达成工程承包合同,在乌拉盖管理区白音蒙餐负责张继录2户楼房的装修,工程款计算为120000元。当时约定:铺完地给付20000元,完工后给付100000元。孙国臣、木仁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经孙国臣、木仁不断催要,张永久于2014年8月至9月期间先后给付40000元,剩余80000元至今未给付。因张永久、包瑞、斯琴图的不守信,给孙国臣、木仁造成了不少的经济损失,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原告孙国臣、木仁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80000元;2、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3、要求三被告承担因本案发生的差旅费及诉讼费。被告张永久未作答辩。被告包瑞庭审辩称,对起诉状不认可。现在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协议有误差,当时约定的是全部完工,实际上只铺了地面、安了几个坐便器、内外楼梯和楼梯扶手。80000元与事实不符,孙国臣、木仁要求的经济损失费和差旅费不能接受。根据协议书的补充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是白音蒙餐款下来,或者牧区危房改造款下来之后支付。被告斯琴图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孙国臣与木仁合伙,经被告斯琴图介绍与被告包瑞签订《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东乌旗斯琴图装修楼房三层上下总共五间,乙方:木仁包料总造价壹拾贰万元(120000)整。乙方包料如下:地板砖、地脚线、楼梯踏步、一个二层,一个三层。地板砖500㎡,单跨铁楼梯一个外台阶一个,电表箱17,消防箱5个内墙刮白1500㎡,楼梯扶手27米,卫生间5个。乙方保证质量。付款方式:1.乙方工人铺完地,甲方付乙方20000.00元。2.乙方完工后,剩余拾万元(100000.00)元,甲方在一个月之内一次付给乙方。3.如有一方违约,另一方走法律程序,按50%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4.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内容系原文引用)”。被告包瑞、斯琴图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原告孙国臣、木仁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二原告组织工人施工,于2014年5月末完工。2014年8月份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张永久分三次给付二原告43600元。经二原告催要,被告张永久于2015年2月16日在《合同书》下方注明“呼热图苏木伪房改造款,白音蒙餐款下来给孙国臣(内容系原文引用)”。剩余款项764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6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3年期贷款利率为6.1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永久、斯琴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孙国臣、木仁与被告包瑞、斯琴图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的承揽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孙国臣、木仁为承揽人,被告包瑞、斯琴图为定作人。二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包瑞主张原告未安装卫生间的门及电表箱、消防栓,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故被告包瑞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包瑞、斯琴图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剩余工程款7640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张永久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性质上是债务加入,即张永久加入到原告孙国臣、木仁与被告包瑞、斯琴图之间的债务关系中,故应与被告包瑞、斯琴图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孙国臣、木仁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60000元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2014年6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3年期贷款利率6.15%为基准,在此基础上上浮30%,给付至判决之日,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76400元×6.15%÷365天×512天×(1+30%)≈6590元。二原告主张差旅费,但未明确数额,亦未提交证据,故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瑞、斯琴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国臣、木仁工程款76400元;二、被告包瑞、斯琴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国臣、木仁违约金6590元;三、被告张永久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孙国臣、木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为1550元,原告孙国臣、木仁承担631元,被告包瑞、斯琴图、张永久承担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小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云艳 来自: